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亞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仁賢
被 告 黃雲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17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權職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