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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格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惠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但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具狀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金額為384萬元,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0,000元之範圍,且被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告亦表示同意,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