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黃芯宜
被 告 天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顧振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天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橋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天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民事補正暨言詞辯論狀追加被告顧振莆,並於112年7月4日以民事呈報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民事呈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115頁)。程序上雖為被告所不同意,但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均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利息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為天橋公司之員工,天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顧振莆於110年6月15日於通訊軟體群組中,公告「原擬訂2021年7月1日降職副理的黃芯宜,因涉嫌『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屬工作規則之行為,致生損害雇主信用及財產利益』的團伙行動,經公司領導決議,即日起免除其所有在公司的所有職務,並保留對其相關的追訴權」(下稱系爭公告),嗣以原告涉嫌背信違反工作規則而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並顧振莆公告所指行為,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背信罪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而確定。顧振莆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顧振莆為天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天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原在被告經營之橋王花園酒店擔任行政經理,負責該店之營運管理業務,而橋王花園酒店為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之特約防疫旅館,除被告公司員工外,不得有其他人員進出,以免造成防疫破口。然原告竟無視上開防疫規定,於110年6月8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15分間,未經被告同意,縱容被告公司當日曠職員工即訴外人王帝夫,夥同另名不知名黑衣男子進入橋王花園酒店內機房,並在防疫房間樓層行動,嚴重違反防疫規定,事後亦未加以制止,原告上開行為,嚴重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恐將疫情擴散,將損害被告公司商譽及損害,顧振莆因而於群組發布系爭公告,屬於正當管理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縱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然該群組僅有天橋公司員工約10人,對於原告名譽權之損害甚微,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50萬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可參)。上開見解業據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是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已屬定論。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顧振莆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顧振莆為天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已有適當之證明者,被告仍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公告不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據提出系爭公告、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5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98號處分書、存證信函、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08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被告對於有於上開時地,發佈系爭公告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固稱對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56號判決書及卷內證據資料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但抗辯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被告名譽權等語。然依上開民事判決所載:「被告(即天橋公司,下同)前已同意王帝夫於110年6月10日離職,且被告所提之員工離職表上已經總務、會計、人資各單位會簽及單位主管、董事簽核,足認已辦理交接手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追復爭執原告王帝夫連續曠職、未足日預告離職,未確實辦理交接等情,均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無須給付薪資,自屬無理」、「查本件原告黃芯宜於110年6月15日遭被告以其有為第三人圖利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然觀諸被告所提原告王帝夫110年6月之出勤表,雖載有6月8日、9日自行換班等字樣,然卻未提出任何佐證證明被告不許員工自行排班及調動班表之工作規則,已難認原告黃芯宜有何行政管理上之弊端。又被告所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上記載之財物失竊時間為110年6月13日14時30分許,並非被告所稱原告黃芯宜放任原告王帝夫帶外人出入橋王館之時點即110年6月8日,是被告所稱財物損失250,000元,亦難歸因於其所稱原告黃芯宜之放任行為。又被告抗辯因原告2人之行為導致被告受有撤銷防疫旅館資格之危險及損失移工入住費用19,135,000元、租賃契約損失56,000,000元等語,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確有被告所抗辯原告黃芯宜有圖利第三人之情,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黃芯宜,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尚非有據」等語,業經本院上開案件認定被告所抗辯原告圖利第三人之行為核屬無據;又依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6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三、而查,本件告訴人「天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於告訴狀中陳稱因被告黄芯宜(即本案原告)之管理不當而致令公司工程款被竊亦險遭臺中市政府開罰並取消防疫旅館之資格,然告訴人在刑事補充告訴狀中所提供之報案三聯單上所載之財物失竊時間為110年6月13日14時30分許,並非告訴人指稱被告怠忽職守放任外人進出之110年6月8日;又告訴人所稱因被告所為造成「橋王花園酒店」被免除防疫旅館資格及遭主管罰一情,亦僅為告訴人臆測可能發生之最壞情況,非落實管控人員進出而造成之已然發生損失,稽此,自難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行為直接受有何財物損失可言』等語。
㈢、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系爭公告上所載之背信及違反作規則之行為,業經上開案件認定在案,原告主張顧振莆之系爭公告不實等情,應堪認定,顧振莆所為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仍執前詞抗辯原告有前開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行為等語,即屬無據。
㈣、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始足當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1、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2、爰審酌原告為亞洲大學畢業,已經結婚,有1個小孩要撫養,在飯店當經理,月薪為50,000元,名下有1台汽車等情;顧振莆則為大專畢業,月收入約為50,000至60,000元,而天橋公司之資本額為5,000,000元,所營事業係包含一般旅館業等項目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11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物袋)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3-46頁)在卷可考,並參以顧振莆前揭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