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楊榮貴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楊育民
被 告 許崇誥
築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雄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被 告 楊淑煌(楊得卿之繼承人)
楊金練(楊得卿之繼承人)
楊燕東(楊得卿之繼承人)
楊金蓮(楊得卿之繼承人)
楊金滿(楊得卿之繼承人)
楊金鳳(楊得卿之繼承人)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楊燕昌(楊得卿之繼承人)
被 告 李佳洪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許崇誥為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許崇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補字卷27頁)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約3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許崇誥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因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調整,涉及其他土地,乃追加築喬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築喬公司)、楊燕昌、楊淑煌、楊金練、楊燕東、楊金蓮、楊金滿、楊金鳳(下稱楊燕昌等7人)及李佳洪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開先、備位聲明所示。核原告追加被告及其他土地作為確認通行權之範圍,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更正通行土地面積部分,則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27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需通行周圍土地連接道路。爰先位主張通行楊燕昌等7人所有274地號土地,及許崇誥、築喬公司所有275-8地號土地;備位主張通行楊燕昌等7人所有274地號土地、許崇誥、築喬公司所有275-1、275-3、275-7、275-10地號土地,及李佳洪所有276地號土地。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等通行範圍土地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274地號土地原為楊得卿所有,楊得卿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即楊燕昌等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楊燕昌等7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楊燕昌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楊得卿所有27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確認原告對許崇誥、築喬公司所有275-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5.17平方公尺),及對楊燕昌等7人所有2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3.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附圖一通行權方案一,下稱甲方案)。⒊許崇誥、築喬公司及楊燕昌等7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⒈楊燕昌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楊得卿所有27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確認原告對楊燕昌等7人所有2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對許崇誥、築喬公司所有275-1、275-3、275-7、275-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4.23、8.45平方公尺、1.92、4平方公尺),對李佳洪所有2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98.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附圖一通行權方案二,下稱乙方案)。⒊許崇誥、築喬公司、楊燕昌等7人及李佳洪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參、被告部分:
㈠許崇誥、築喬公司:對於273地號土地為袋地不爭執。原告在其住處大門出口左方設置矮牆及鐵皮設施,該矮牆及鐵皮設施之外,為既有通行便道,原告只要與既有通行便道之地主談妥支付償金之數額與方式,將磚牆及鐵皮設施拆除,即可經由該通行便道連接三榮十八路15巷,此為對周邊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通行範圍如附圖二即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下稱丙方案),其通行土地包括272、279、280等地號土地及新長壽段10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3.20、62.56、11.44、0.97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甲、乙方案,並非對鄰地損害損害最小之方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佳洪:對於273地號土地為袋地不爭執。原告自其所有273地號土地,以寬度1公尺之道路通行274地號土地,即可連接長壽路28巷,通行範圍如附圖三即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丁部分(面積16.39平方公尺,下稱丁方案),此亦為原告現在通行路線。原告亦可自其所有273地號土地,以寬度1公尺之道路,銜接新長壽段102地號土地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連接長壽路,通行範圍如附圖三編號戊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下稱戊方案)。原告所提乙方案,通行面積遠高於其他方案,違反最小侵害原則。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楊燕昌等7人:對於273地號土地為袋地不爭執。反對丁方案,原告係在未經其等同意之情形下,逕通行該路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關係所定,一方面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一方面又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為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二者間應符合比例原則。該條第2項明定,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實質上具強烈形成性質。如當事人提起通行權訴訟,起訴聲明確認對某人某地,或數人所有不同土地各如附圖所示區域有通行權時,其究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請求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確認訴訟),或係何者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請求法院解決(形成訴訟),關涉法院是否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或得依職權認定,自應釐清。原告於本院已明確表示:本件是確認性質的訴訟,而非形成性質的訴訟(本院卷一124頁、卷四79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受原告所主張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之拘束。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兩造對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存否有爭執,原告得否通行如其聲明所示之土地即屬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27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一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補字卷27、2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78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而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觀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原告所有27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該292-3地號土地乃分割自292-1地號土地。而273地號土地周圍之274、275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朥段下朥小段292-4、292-5地號土地),亦係分割自292-1地號土地,292-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292-11地號土地(現長壽段276地號土地)。現長壽段275號土地分割出275-1、275-2、275-3地號土地,275-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275-7、275-8、275-9地號土地,275-3地號土地分割出275-10地號土地,以上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函可參(本院卷三205頁、補字卷29、43頁以下、卷一141頁以下、卷二289頁以下)。
五、原告於起訴狀主張重測前292-1地號土地為其父親楊天送與其大伯楊火灶、四叔楊添成、五叔楊江泉等人所共有並分管,嗣經重測、分割、合併後,現長壽段27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74地號土地出售予楊得卿,楊得卿死亡後由楊燕昌等7人繼承,275、275-1、275-2、275-3地號土地出售予許重誥等情,已提出重測前292-1地號土地登記簿為證(補字卷33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參諸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補字卷27頁),重測前之292-1地號土地在分割前臨長壽路28巷,非屬袋地,原告之273地號土地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對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主張通行權。而許重誥提出之丙方案,及李佳洪提出之戊方案,均牽涉非屬受讓人、讓與人、他分割人所有之新長壽段102地號土地,自非可行方案。
六、原告先位聲明之甲方案,其中編號A部分即275-8地號土地上,已有合法建物存在,該建物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本院卷三293頁以下),如不拆除建物勢必無法達成,惟原告並未聲明拆除建物,且拆除建物耗費甚鉅,原告要求犧牲他人賴以居住之房屋,以實現自己通行利益,衡量彼此利害得失,甲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原告備位聲明之乙方案,通行路線曲折,涉及多筆土地,分歸不同人所有,如准通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其中通行李佳洪之276地號土地達98.62平方公尺,總通行面積更高達150.5平方公尺,對土地經濟價值造成損害不小,亦不符合對鄰地最小損害原則。
七、李佳洪提出之丁方案,其通行範圍係自原告之273地號土地,以寬度1公尺通行274地號土地,連接長壽路28巷道路,其所涉土地僅有1筆,且通行位置劃定於274地號土地北側,緊鄰土地邊界開設,通行面積為16.39平方公尺,相較於前述甲、乙方案,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273、274地號土地均係由重測前之292-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業如前述,該通行方案合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屬最妥適之通行方案。
八、原告先位聲明之甲方案、備位聲明之乙方案,均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⒈楊燕昌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楊得卿所有27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確認原告對許崇誥、築喬公司所有275-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及對楊燕昌等7人所有2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許崇誥、築喬公司及楊燕昌等7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備位聲明:⒈楊燕昌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楊得卿所有27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確認原告對楊燕昌等7人所有2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對許崇誥、築喬公司所有275-1、275-3、275-7、275-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對李佳洪所有2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許崇誥、築喬公司、楊燕昌等7人及李佳洪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表明對特定處所及方法確認有無通行權限,性質上屬確認訴訟,已如前述,本院應受其聲明拘束,故毋庸再酌定其他適當之通行方案。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聲明之通行方案(即甲、乙方案)均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因本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原告聲明拘束,而原告所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特定處所及方法,既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應駁回其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