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羅雁蓉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張瀚升律師
被 告 黎彥昀
龍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仙
訴訟代理人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3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856元,及被告甲○○自112年2月15日起、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47,5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第719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19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路○○○○○道○○○○○○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被告甲○○同向左側沿崇德十路2段內側車道直行,對被告甲○○突然迴轉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前方遂與被告甲○○自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右膝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關節攣縮等傷害。又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上開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上開小貨車執行業務之途中,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龍豪食品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下列損害(所列金額見本院卷第755頁):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738,234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即除疤整形費用)14萬元
⒊增加生活所需(交通費用)119,049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11,433元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930元
⒍看護費用376,562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381,509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2,124,654元
⒐精神慰撫金1,487,035元
以上共計5,396,40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6,4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之住院費有意見,原告於111年1月27日至2月9日之清泉醫院住院費用45,000元,平均一日為5,000元、於111年7月13至18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住院費用為52,000元,平均一日10,400元,均與強制險給付標準之每日病房費1,500元差距甚大,請鈞院考量合理之病房費用。
⒉將來醫療即除疤整形費用部分,因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規定,醫療給付不包含美容外科,足見除疤治療非屬醫療費用,且除疤目的並非恢復身體機能,故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應以原告看診紀錄及收據,核實車資。
⒋醫療用品費用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附單據,被告均不爭執。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供車禍前6個月之薪資證明,以作為賠償依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所為之勞動力減損鑑定,為原告傷勢未癒前之鑑定,應俟原告傷勢痊癒後再為鑑定,較為準確。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甲○○月薪僅3萬餘元,而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112年營業額雖有200萬餘元,但扣除稅後盈餘及必要支出後獲利有限,被告願盡最大能力賠償,但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請予酌減。
㈡並聲明:①請酌減被告賠償金額。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行駛,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右膝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關節攣縮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802號起訴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79、5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5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36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9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02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精神上損害及財物損失,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甲○○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為原告主張在卷,被告2人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應就被告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已支出醫療費用738,234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中國附醫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一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靖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運動訓練課程統一發票、立全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193頁、本院卷第79至96、583至619、729至732頁)。被告雖於114年1月8日具狀對於僅對於其中原告111年1月27日至2月9日清泉醫院住院費用45,000元及111年7月13至18日中國附醫住院費用為52,000元表示爭執,主張此部分費用過高,且超過強制險理賠之病房差額1,500元甚多等語。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4日所出具之答辯狀,已對上開病房費用部分表示自認。被告雖嗣後辯稱該金額過高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被告則未能提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738,234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右膝傷勢尚需20次除疤療程,而中國附醫整形外科除疤治療每次自費費用為7,000元,故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即除疤整形費用)14萬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附醫112年2月20日雷射中心治療收據、右膝手術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85、735至739頁),而被告爭執此非必要治療費用等語。惟按皮膚受傷時會產生傷口,在傷口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都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雷射治療,對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之淡化,可有改善之空間,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外貌之皎好所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骨折並手術而留有傷疤,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改善,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惟按皮膚受傷時會產生傷口,在傷口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都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雷射治療,對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之淡化,可有改善之空間,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外貌之皎好所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骨折並手術而留有傷疤,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改善,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確實有疤痕為雷射治療之必要等情,及已支出雷射治療費用7,000元、並斟酌原告提出之疤痕照片,認為原告應確實有雷射治療疤痕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上開資料等,核定原告關於雷射除疤治療部分因將來治療支出可得請求之數額為80,000元。
⒊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所需即交通費用119,049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單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327、621至691、775至781頁),被告則辯稱應以原告看診紀錄及收據核實車資等語。經查,依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原告應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雖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然對照其就診之記錄,同一日內搭乘計程車之次數或有多於1次之情形,應僅得認定原告僅於同一天內得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醫,超過之部分實屬無據。是原告提出之單據及搭乘計程車之情形,對照醫療單據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75,5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11,433元,業據其提出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95至207頁),被告雖表示有附單據者無意見,惟查其中原告所提111年1月28日之150元單據為便當費用(見本院卷第699頁),核與醫療用品費用無涉,應予扣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1,283元。
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9日中國附醫第一次手術住院9日,術後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於111年7月13日第二次手術住院6日,術後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於112年12月11日台中慈濟醫院第三次手術住院12日,以上共147日需專人照護,而原告已先行支付19日之看護費用56,562元,剩餘之128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376,562元【計算式:56562+(2500×128)=376562】,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21、209至211頁、本院卷第583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76,562元,應屬有據。
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先後住院3次,加上醫囑載明之休養期間,共10個月又27日不能工作,原告於車禍當時每月薪資為35,000元,每日薪資即為1,167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81,509元【計算式:35000×10+(1167×27)=381509】,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21、213至217頁、本院卷第583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所示381,509元,應屬有據。
⒎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永久喪失勞動能力24%,而其於車禍當時每月薪資為35,000元,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124,654元,業據提出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13頁)。經查,本件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情況,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24%。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4%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P.541-557)
在卷可考。是本院斟酌上開鑑定內容,認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24%。又原告主張每月經常性薪資35,000元為計算基礎,被告並未爭執。
又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1月19日,而如上所述,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0月又27日。是本件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應扣除不能工作期間之10月又27日,是本件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11年12月16日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之前一日即147年5月1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87,089元【計算方式為:100,800×20.00000000+(100,8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2,087,088.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2,087,0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93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免用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而該車為99年10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9年10月15日,至111年1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甚久,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793元(計算式:17930×1/10=1793)。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793元。
⒐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57,025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51,971元(計算式:738,234元+80,000元+75,501元+11,283元+376,562元+381,509元+2,087,089元+1,793元+200,000元=3,951,971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251,115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00,856元(計算式:3,951,971元-251,115元=3,700,856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2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甲○○(112年2月4日寄存送達,113年2月14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交簡附民卷第225頁)、於112年2月2日送達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送達證書見交簡附民卷第2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12年2月15日起、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00,856元,及被告甲○○自112年2月15日起、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