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來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諭
被 告 段森豪
胡峻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96條、第216條之規定、債權讓與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陳一諭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向訴外人財運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財運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其於同日即將系爭車輛轉租予被告(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段森豪於111年7月9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胡峻嘉,在行經南投縣台21縣66.5公里處時,因超速而自撞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財運租賃公司因而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嗣財運租賃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本件兩造係因侵權行為及契約涉訟。而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固主張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縱兩造有約定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然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向該法院起訴,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