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楊鴻霖、李育哲
被 告 黃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11月3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甲位置 (即C--D--E--H--J--K--O--C連接線所圍藍色區域)、面積3.04平方公尺,同鑑測之鑑定圖所示乙位置(即E--F--G--H--E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0.4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24元,併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4萬9,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義,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楊明州,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並據楊明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5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二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36元(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3年3月20日民事辯論補充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4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17元(本院卷第1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於同段296、297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架鐵皮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3.49平方公尺。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借貸等法律關係,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經原告多次勸其自行拆除,均遭拒絕。再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已逾五年以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已出租予訴外人金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該租賃契約書租金計算,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4年之租金21,124元,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5,31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蓋房子的時候,有特別申請鑑定,鑑界位置點在現在看來並沒有越界,原告歷次此土地標租鑑界,並無告知有越界建築情事。又原告提告部分是系爭建物主體結構,若拆除,房屋便無法使用,被告占用部分顯然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且系爭建物如甲位置 、面積3.04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B、面積0.4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地價表、土地現況照片、系爭建物整體照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照片、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7頁、第63-82頁、第93頁、第185頁),並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被告則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雖抗辯依照鑑界位置並無越界情事,並提出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照片、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89頁、第101頁、第221頁)。本案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會同兩造與鑑測機關鑑測人員到場勘測,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測量結果,鑑定事項:「請測繪被告鋼構鐵皮水泥建物(以滴水線為準),及冷氣及支架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70-1土地?如有,占用之位置及面積為何」,鑑定結果略以:「(四)圖示甲(C--D--E--H--I--J--K--O--C 連接線所圍藍色區域)係被告所有鋼構鐵皮水泥建物牆壁逾越使用春安段270-1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3.04平方公尺;圖示乙(E--F--G--H--E 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係被告所有冷氣與支架逾越使用春安段270-1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0.45平方公尺。」等語,此有內政部國土鑑定中心112年12月20日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系爭房屋有逾越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免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且於社會經濟有較大影響,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如土地所有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大過失,但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當於該規定之要件,鄰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房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其逾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固確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3.49平方公尺,已認定如前。然觀諸被告當初特別請地主申請鑑界,系爭建物亦是按照之前鑑界界址興建,顯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被告固因重大過失致所興建之系爭建物逾越地界,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情事,復觀諸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予以拆除對社會經濟難認有何影響,因此,爰審酌被告固非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並參著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居住安全、財產權、社會成本及兩造之利益、公共利益,認應予以全部拆除,以符政府不鼓勵興建違章建築之政策,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越界建築部分,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已如前述,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春安段,周遭多飲食店、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並參酌系爭土地形狀狹長、面積非大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切。系爭土地出租予金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該租賃契約書每年固定租金為998,800元,租賃面積為811平方公尺,茲以固定租金1平方公尺1年為1,232元(計算式:998,800元÷811平方公尺=1,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占用3.49平方公尺之租金為4,300元(計算式:1,232元×3.49平方公尺=4,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浮動租金1年為98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120元×占用面積3.49平方公尺×年息5.5%×1年=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1,132元【計算式:(4,300元+983元)×4年=21,132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1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305元×占用面積3.49平方公尺×年息5.5%×1年+4,300元=5,31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1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11月3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甲位置 (即C--D--E--H--J--K--O--C連接線所圍藍色區域)、面積3.04平方公尺及同鑑定圖所示乙位置(即E--F--G--H--E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0.4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4元,併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5,317元,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為准駁之判決。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