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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蔣宜蓁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游威峻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井手浩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複  代理人  曾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5,78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萬5,7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萬70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7020元,及自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10頁),核屬擴張(連帶給付部分)或減縮(起息日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熱河路左轉文心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因車上載運之貨物(鐵塊)散落車道,適原告騎乘訴外人蔣語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文心路由西往東行駛,見狀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雙膝鈍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嗣蔣語喬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8萬9687元、計程車資2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萬7114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4萬4692元、看護費16萬9000元、機車修理費6萬7180元、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慰撫金36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7020元,及自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其請求醫療費8萬9687元、計程車資2萬元不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同意以每月2萬6800元給付3個月。否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看護費應以每天1200元計算。強制險已理賠之金額應予扣除。機車修理費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後續醫療費同意給付5萬元。慰撫金36萬元過高,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載運貨物未捆紮牢固,致鐵塊自肇事車輛掉落,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甲○○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未將車上所載運之鐵塊捆紮牢固而掉落,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避煞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顯見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應負全責(本院卷338頁),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損害。又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僱用人日立公司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日立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8萬9687元一節,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英吉診所醫院診斷書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336頁),應予准許。
 2.計程車資: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計程車費2萬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36頁),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5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共243日無法工作,請求依車禍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4萬1619元,計算24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3萬7114元。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是否不能工作?如是,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多久?該醫院回覆:病人乙○○自手術日111年5月25日起術後3個月內不宜從事劇烈負重工作,有該醫院函可佐(本院卷343頁),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又原告固主張其每月薪資4萬1619元,並提出薪資表為證。惟原告本身即為公司負責人,該薪資表為其個人所製作,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自難僅憑薪資表之記載逕予認定原告薪資數額,本院認應以事發當時基本工資為基準。而兩造對於事發當時基本工資為月薪2萬6800元不爭執(本院卷386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萬0400元(計算式:26800×3=80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6%,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303頁),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洵屬有據。如前所述,原告月薪為2萬6800元,其每月因減少勞動能力6%所生之損害為1608元。是原告自111年8月26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滿翌日)起至149年3月9日滿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0萬8308元【計算方式為:1,608×253.00000000+(1,608×0.0000000)×(254.00000000-000.00000000)=408,308.0000000000。其中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29=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5.看護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111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共5日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每日以26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6萬9000元之損失。惟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關於原告需人看護期間為何?該醫院回覆: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2個月需半日看護,有該醫院函可佐(本院卷343頁),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期間5日需全日看護,出院後2個月即60日需半日看護。又原告主張全日以2600元計算,半日即為1300元,並未逾越臺中市看護薪資行情,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9萬1000元(計算式:2600×5+1300×60=91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看護費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6.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6萬7180元(含工資2萬7420元、零件費用3萬9760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證(本院卷57-62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修理費用,其中3萬976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出廠,直至111年5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976元(計算式:39760×0.1=3976元),原告另支出工資2萬742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1396元(計算式:工資2742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3976元=31396元)。
 7.後續醫療費:
  原告雖主張其後續治療需20萬元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後續有無再行治療之必要?如有,後續必要治療項目有哪些?治療費用若干?後續治療期間,有無不能工作或需人看護之情形?如有,不能工作之天數為幾天?需人看護之天數為幾天?需全日或半日看護?該醫院回覆:除骨折外,其他傷勢後續無再行治療之必要,有該醫院函可佐(本院卷343頁),足認原告除骨折有繼續治療必要,其餘均無再治療之必要。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後續治療需費若干,本院參酌被告表示此部分同意給付5萬元,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後續醫療費,應以5萬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8.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斟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飲料店老闆,未婚;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月收約3萬5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暨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復參以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之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6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9.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102萬791元(計算式:醫療費8萬9687元+計程車資2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4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0萬8308元+看護費9萬1000元+機車修復費用3萬1396元+後續醫療費5萬元+慰撫金25萬元=102萬791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險給付7萬5010元(本院卷212頁),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4萬57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4578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萬5781元,及自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月20日起(本院卷189、1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