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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江淑芳 
被      告  陳振原 

訴訟代理人  劉權樟 
            姚盈杰 
            周泓生 
            劉耀文 
            陳弘軒 
            吳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容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容西街與大墩十七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訴外人廖詠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女性未明示外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眼鏡及手機亦因而受損,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判決在案。又廖詠琳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30元。㈡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0,800元。㈢耗材費用2,000元。㈣看護費用6萬元。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6,900元。㈥交通費用1萬元。㈦眼鏡手機損失34,913元。㈧工作損失187,200元。㈨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醫療費用部分,就5,130元部分不爭執。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之。耗材費用2,000元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有醫囑載明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估價單所列項目均為零件,應計算折舊。就眼鏡損失金額6,413元部分不爭執;手機受損部分,應以該型號手機108年空機價格12,800至155,000元之區間為計。交通費用部分,就有收據745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無法確認係為看診所花費。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有醫囑載明需休養之天數,且原告未提供相關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女性未明示外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業據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大墩十七街與大容西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大容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大墩十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296號卷《下稱偵卷》第45、51、53、67至85頁),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堪認被告具有過失至明;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多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亦有疏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原告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女性未明示外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130元等情,並舉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89至12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預估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續尚須至中、西醫院治療、復健及針灸,故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8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亦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准許。
 ⒊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耗材即手托板費用2,000元等情,並提出產品確認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5頁)。查原告所受傷害中包含右側手部撕裂傷,自有使用手托板照護患部之需,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自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由家人及朋友看護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云云,並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無醫囑載明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經查,上開診斷書證明及醫囑欄,並未記載原告有休養或專人照顧之必要。又本院函詢彰基醫院結果,該院回覆稱:「原告所受傷勢未於彰基醫院復健科就診,故無法確認是否需專人看護,需看其他醫療院所有無復健相關紀錄。原告若需以右手腕負重,則會影響工作。影響期間需視復健及復健後狀況決定」等語,有彰基醫院112年12月14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是以尚無法認定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用56,900元,且訴外人廖詠琳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209頁)。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56,900元(即零件56,900元),業如上述。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51頁),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110年1月21日,至被損害之110年4月3日,使用期間為3個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為49,275元(計算式詳附表)。
 ⒍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不良於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共支出交通費用1萬元,並舉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就交通費745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否認之。經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衡情實難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惟其中原告主張之110年4月10日由永興街至大墩路支付之250元部分,未見門診就醫紀錄,不應准許,應予扣除。又原告主張之其餘金額部分,並未提出計程車乘車相關證明,其雖主張係由友人載送就醫,惟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並不可採。故原告主張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金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眼鏡及手機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眼鏡手機毀損,分別受有6,413元、28,500元之損害,共計34,913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就眼鏡部分請求6,413元不爭執(見本院第195頁),惟抗辯:手機應以108年間之同型號iPhone7空機價格12,800元至15,500元區間計價等語。經查,原告自承於本件車禍前之手機型號為iPhone7,毀損後改購買iPhone12,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87、129頁),惟原告受損之手機為iPhone7,自應以其車禍時iPhone7之空機價格計算為宜。而iPhone7手機於108年間之空機價格介於12,800元至15,500元間,亦有網路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199、201頁),本院認應以12,800元為計算,兩造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是原告之眼鏡手機因本件車禍毀損,分別受有6,413元、12,800元,共計19,213元之損害,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87,2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亦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結果,尚無法確認是否有休養或專人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87,200元,並無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車禍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餘元,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為工程師,月薪約7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數筆,有汽車1台、無機車,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49、2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⒑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26,363元(計算式:5,130+2,000+49,275+745+19,213+50,000=126,363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原告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37,909元(計算式:126,363元×0.3=37,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9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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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900×0.536×(3/12)=7,6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900-7,625=49,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