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李秀春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複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林海清
王慶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楊元綱律師
一、依據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為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38.42平方公尺(32.01+20.83+52.38+33.11+0.09),以系爭土地11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9900元計算,合計金額為552萬2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747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2,1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364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