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魏永沛 

被      告  林尚正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4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元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3、4月間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直播平台,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暱稱「追逐夢想」,自稱「王堅」之成年人。「王堅」向被告表示: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使用,並協助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每兌換人民幣1萬元即可獲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報酬。林尚正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王堅」使用,「王堅」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惟被告為賺取上開報酬,仍於110年6月間某日,拍攝其不知情之母親劉金連所出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照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存摺帳戶照片傳送予「王堅」;復於同年8月間某日,將其不知情之表弟張祐任所出借,張祐任擔任負責人之業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業璽公司)所開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前開同一方法傳送予「王堅」使用。嗣「王堅」先於網站上刊登販賣翡翠之廣告,使原告於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57分許,瀏覽廣告後,與LINE帳號暱稱「翡翠導師白葉」之「王堅」加為LINE好友。「王堅」即憑「翡翠導師白葉」之身分,透過大陸地區「那火」直播平臺及不詳網站(網址:http//live.nahuozhibo.cn),向魏永沛訛稱:可購買翡翠轉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購買翡翠並匯款至「王堅」指定之乙帳戶內。期間,為取得原告之信任,「王堅」並轉匯少許金額之款項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取信原告,使其誤認係轉賣翡翠之獲利,而繼續匯款購買,原告並於同年10月20日晚間8時5分匯款50,400元至乙帳戶內,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此獲得報酬,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兩造已就本件事件於112年5月10日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原告40,000元,並約定原告不得再就本事件衍生損害為任何民事求償,被告於和解當日,已依約賠償   賠償原告40,000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請求被告任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刑事庭於112年3月31日裁定移送至本庭進行民事審判,然兩造已於112年5月10日和解成立,約定由被告賠付原告40,000元做為原告之損害賠償,並約定原告不得再就本事件衍生損害為任何民事求償,被告並已依和解書內容於和解當日如數賠償原告40,000元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憑,並經原告簽名收訖(見本院卷第59頁),依前揭規定,兩造前述和解成立內容,有使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兩造取得和解內容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被告復已依和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故原告就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事件之所有民事請求權已因與被告和解且因被告履行完畢,而不得再行主張,故原告前述請求,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0,4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