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彭庚子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進生 
被      告  黃俊明 

被      告  億來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億來富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億來富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億來富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件事發後,於民國112年2月1日簽立「協議書」,就本件車禍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故本院為有權管轄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受僱於被告億來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來富公司)。被告甲○○於111年3月1日10時31分許駕駛被告億來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新竹縣○○鄉○○○路○○○路○○○○○○○○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由後追撞原告所騎乘訴外人徐錦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手肘橈骨頭骨折、左手腕、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之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而徐錦鋒業於111年10月1日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億來富公司連帶賠償⑴醫療費用及器材費新臺幣(下同)5,110元、⑵看護費用75,000元、⑶短少收入75,750元、⑷勞動能力減損553,201元、⑸精神慰撫金80萬元、⑹機車毀損18,632元、⑺就醫回診交通費用3,045元,合計1,530,738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甲○○與被告億來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30,73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對於竹苗區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甲○○應負全責部分,沒有意見;又原告請求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部分,應提出乘車證明以確認其損失數額;專人看護1個月部分沒有意見,但中部地區看護費用行情約為每日2,000元至2,200元,原告請求以2,500元計算,應舉證說明;原告請求應休養期間3個月之工作損失,不爭執,但原告應舉證說明其每月損失數額,否則應以法定最低薪資計算;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其中零件部分應依車齡予以折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依鑑定結果以26%計算;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求依實際案情依法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億來富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由後追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手肘橈骨頭骨折、左手腕、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31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2年6月28日竹監壢站字第1120199729號函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在卷可稽。而本件經檢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甲○○駕駛自用大貨車附載物件凸出右側車身,超越前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右前方車輛之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左後側駛至之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0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20257061號函檢送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在卷可稽,被告就被告甲○○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情,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億來富公司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其因從事業務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億來富公司應與其僱用之貨車司機即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析述之:   
   1、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5,11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手肘橈骨頭骨折、左手腕、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之傷害,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及後續門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5,110元部分,業據提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為證。本院經核前開費用之支出,確屬原告因傷就醫治療及為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支出,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5,11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手肘橈骨頭骨折、左手腕、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之傷害,而需專人照顧1個月,此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為憑,足見原告確有由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居家由家人看護期間1個月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依據,既經被告爭執,而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依據,故爰以被告同意之每日2,200元為據(見本院卷第173頁)。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專人看護費用為68,2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1日=68,200元】,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3、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75,750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手肘橈骨頭骨折、左手腕、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之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此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無法確定短少收入之期間云云,即屬無據。
  ⑵至於,原告無法工作收入損失之計算依據,原告主張其為自營工作者,應按111年度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部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月×3個月=75,7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553,201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手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後,認為原告於111年3月1日受傷,後續持續治療及復健已逾1年,其自述近半年症狀無明顯變化,評估已達治療後症狀固定狀態,參考勞保失能給付,診斷為永久失能;根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作為障礙認定標準,依據勞委會00年00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26%,亦即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6%,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8日院醫行字第112002025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19至22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0%部分,即屬無據,應依鑑定結果,認定為26%。
  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11年3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1歲,尚未屆勞工退休年齡,自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又原告依前開主張之每月薪資25,25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請求自事故後3個月休養期間屆滿後之111年6月1日起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114年12月29日止,尚有3年6月28日,依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6%,每月給付金額為25,2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4,934元【計算方式為:78,780×2.00000000+(78,78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264,934.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64,934元,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甲○○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手肘橈骨頭骨折、左手腕、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原告自陳其為高商畢業、事故前在早餐店及弘品餐飲店擔任鐘點工,時薪200元,每日工作約5小時,目前因傷至今無法工作,名下有不動產、股票及存款(見本院卷第157頁、卷末證物袋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甲○○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目前於大立光電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至4萬元,名下有機車(見本院卷第179頁、卷末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生活所造成之影響及不便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6、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18,632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登記訴外人徐錦鋒所有,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3、161頁)在卷可稽;而徐錦鋒業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1年10月1日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3頁)在卷為憑,則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8,632元(包含:零件11,482元、工資7,150元),業據提出連城機車行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3、161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9頁)在卷為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原告就系爭機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4,376元、工資費用7,150元,合計11,526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7、原告請求往返就診交通費用3,04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自其住處往返東元綜合醫院就診共21趟次,每趟計程車資145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045元部分,雖未提出乘車單據為證,然被告業於112年8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口頭表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且前開交通費用之支出,確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8、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728,565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5,110元+看護費用68,200元+工作收入損失75,750元+勞動能力減損264,93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11,526元+往返就診交通費3,045元=728,56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億來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8,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即以共同被告最後收受繕本之翌日為據)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82×0.536=6,154
11,482-6,154=5,328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28×0.536×(4/12)=952
5,328-952=4,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