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金緣泰沉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隆泰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元
被 告 李新正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張世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嘉簡調字第54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世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新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世一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李新正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張世一、被告李新正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稱為隆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泰新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更名為金緣泰沉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世一、被告李新正在109年4月間分別擔任隆泰新公司執行長及業務專員,實際負責隆泰新公司的營運,並負責持有、使用隆泰新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公司大小章和合庫帳戶大小章。
㈡被告於109年5月14日進口越南腰果521公斤及咖啡1批,聲稱腰果總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咖啡1批銷售金額9990元。經原告公司董事張金元查證109年5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始知,原告公司確有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腰果總銷售金額25萬元、咖啡1批銷售金額9990元,則被告二人於109年5月至10月間已向客戶收取現金25萬999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已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卻未將系爭款項存入隆泰新公司合庫帳戶內或將現金交付給原告公司董事張金元或董事許基俊。原告公司董事張金元數次要求被告說明系爭款項流向,被告均未置理,顯見已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5萬9990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新正則以:
㈠伊與被告張世一有去銷售腰果,且有將部分腰果銷售之價金轉交給被告張世一,但伊對原告公司之腰果銷售業務金額並不知情,亦不知悉腰果及咖啡之銷售細節,伊僅幫原告公司製作現金收支表,並未經手系爭款項。至於原告公司報稅及銷售計算方式,均由原告與被告張世一處理,又伊有將所開立之發票於各個銷售月交由張金元報稅,原告提出之發票並不完全,何以原告可以申報那麼多銷售稅額。
㈡被告2人就原告收支帳僅對帳到109年6月底,因張金元拒絕與被告2人對7月之後的帳,所以7月之後之現金餘額、公司其他銷售業務收支及其他負債結餘,均未經結算。又張金元於109年9月15日將原告公司辦公室鐵門鑰匙換掉,導致被告無法進入該處,所以該日之後所開立之發票均非被告2人所為,故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真正。
㈢被告張世一雖有向原告承諾預期可獲得25萬元之銷售業績,但不代表實際上有銷售那麼多腰果,故縱使腰果銷售價金有交給被告,實際上銷售金額仍然必須要看當時原告公司所開立發票才能計算出來,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看不出銷售腰果多少金額,且從原告所提之銷售發票憑證亦湊不出銷售金額20幾萬元。
㈣伊並未保留系爭款項資料,相關憑證均由原告持有,且伊都有將價金交付給被告張世一,被告張世一後來如何跟原告對帳、如何處理、清算,伊並不了解。縱被告有對原告有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於109年7月間即知悉本件之損害,卻於逾2年始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顯已罹於2年時效。
㈤原告公司沒有制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實際掌控,對被告2人無具體要求,未要求被告2人針對每筆銷售收入要做何程序上處理,被告2人只是依其習慣每個月要定期彙報,結算損益,依公司過去經營結果,每月總是入不敷出,根本沒有可以存入公司帳戶的利潤,原告法定代理人主觀期待伊可以製造出業績,但原告公司越南業務沒有賺錢,又將虧損轉嫁被告2人承擔,且被告2人於109年7月開始就被趕出公司,原告假藉被告2人侵害公司權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㈥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世一則以:
㈠隆泰新公司是人頭公司,原告係109年3月底、4月初雇用伊擔任業務,當時沒有收入,只有支出,帳都是用來抵充公司之行政管銷人員,每個月都是負數,被告2人每個月都有把收支表送給原告看,原告也有來公司拿,但原告從未跟被告2人對帳,亦未要求要把收進帳存入公司之合庫帳戶。
㈡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是正確的,有進口咖啡及腰果,也有申報營業稅銷售,但是沒有銷售那麼多,且咖啡只是代理進口。又張金元交代伊去買賣、銷售咖啡及腰果,伊再將收取之每筆貨款交給被告李新正,由被告李新正做帳,被告李新正是會計,除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由伊所開立,其餘發票均由被告李新正所開立,交由原告公司報稅,但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偽造,該發票上字跡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字跡,而伊所開立發票之貨款有交回原告公司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新正於108年3月起擔任隆泰新公司業務專員,被告張世一於109年5月1日起擔任隆泰新公司執行長,2人實際負責隆泰新公司的營運,原告公司於109年5月14日進口越南腰果521公斤及咖啡1批,由被告負責銷售等情,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通訊截圖及發票為證(見嘉調卷第17-37、中簡卷第115-118、153-163、169-171頁)。被告張世一抗辯咖啡部分係代理其他物流公司進口云云,然被告張世一先稱這批腰果、咖啡有些送樣品給客戶,有些有賣出,是伊與被告李新正在賣等語(見中簡卷第147、285頁),若咖啡部分係代理其他物流公司進口,被告張世一何能部分送樣品及部分銷售,另被告李新正對於原告進口咖啡銷售乙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張世一前揭抗辯與實情不合,不能採信。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銷售腰果及咖啡所得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詳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8-21發票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製作並申報營業稅,不能證明被告銷售及收款之事實,即不能證明被告收取並侵占該部分款項。被告張世一自承經手銷售附表編號1、6、7、8、11、12、13、14發票所示貨品,開立附表編號7之發票,銷售所得全數交付被告李新正,另附表編號9、10、15、16、17發票,係配合物流公司開立發票,並無實際銷售及收款事實等語。被告李新正自承經手銷售附表編號2、3、4、5發票所示貨品並自行製作此部分發票,銷售所得交付被告張世一,依被告張世一指示製作附表編號1、6、8、11、12、13、14發票,並未收取此部分款項,依被告張世一指示製作附表編號9、10、15、16、17發票,不知有無實際銷售及收款之事實等語。經查:
1.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被告張世一抗辯附表編號9、10、15、16、17發票,係配合物流公司開立發票,並無實際銷售及收款事實等語,被告李新正則稱其依被告張世一指示製作附表編號9、10、15、16、17發票,不知有無實際銷售及收款之事實等語。被告張世一既指示被告李新正開立附表編號9、10、15、16、17發票,自足推認有發票所示銷售之事實,被告張世一就其抗辯實際上並無銷售及收款,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應認被告張世一有經手銷售附表編號9、10、15、16、17發票並收取貨款之事實。
2.依一般公司內部營運情形,經辦人為公司收取帳款,應將其經手之金錢詳為記帳,於將經手之帳款移交他人接收時,則應記明移交之金額,由接收人簽字為據,以備日後查對。被告張世一自承經手銷售附表編號1、6、7、8、11、12、13、14發票所示貨品,且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張世一經手銷售附表編號9、10、15、16、17發票所示貨品,則被告張世一共經手銷售附表編號1、6、7、8、9、10、11、12、13、14、15、16、17發票所示貨品,被告張世一稱收取款項均已交付被告李新正,此為被告李新正所否認,被告張世一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復未將其收取款項存入原告公司帳戶或交待金錢流向,堪認其有侵占附表編號1、6、7、8、9、10、11、12、13、14、15、16、17發票所示貨項合計10萬3463元(2500元+11000元+10800元+50000元+1050元+1050元+6000元+300元+300元+473元+9990元+5000元+5000元=103463元)之事實。
3.另被告李新正經手銷售附表編號2、3、4、5發票所示貨品,被告李新正雖稱收取款項均已交付被告張世一,此為被告張世一所否認,被告李新正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復未將其收取款項存入原告公司帳戶或交待金錢流向,堪認其有侵占附表編號2、3、4、5發票所示貨項合計2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2000元)之事實。
4.被告李新正於109年7月10日通訊告知原告其當日至腰果進貨廠商收餘款明細,有該通訊截圖在卷可參(見嘉簡調卷第27頁)。原告固稱其中「臺中市西屯區惠來關懷協會黃小姐、收款21800元」為附表編號6、7發票所示貨款云云,然此與被告張世一自承經手銷售附表編號6、7銷售,被告李新正稱其未收取此部分貨款不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新正前揭通訊截圖之「臺中市西屯區惠來關懷協會黃小姐、收款21800元」即為附表編號6、7發票所示貨款,不能以此為被告李新正不利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世一侵占原告貨款10萬3463元,被告李新正侵占原告貨款2000元,自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世一賠償原告10萬3463元,請求被告李新正賠償原告2000元,核屬有據。
㈣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世一、被告李新正係共同侵占原告貨款,原告請求被告張世一、被告李新正就原告損害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李新正抗辯原告所指被告侵權時間在109年5、6月,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已知悉,本件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查原告稱其於109年10月開臨時股東會,查帳發現款項不見,始知悉被告侵占業務款項等語,被告李新正抗辯原告於109年7月10日知悉被告侵占情事,所憑證據為被告李新正以通訊告知原告其工作日誌內容,有該通訊截圖在卷可參(見嘉簡調卷第27頁),然觀之該通訊截圖內容,僅被告李新正告知原告其當日向腰果進貨廠商收取款項明細,不能證明原告於109年7月10日知悉被告侵占貨款。原告於109年10月始知悉被告侵占事實,於111年9月16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李新正時效抗辯並不足取。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見中簡卷第25、2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世一給付原告10萬3463元、被告李新正給付原告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及被告李新正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