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
原 告 林秋賢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被 告 張碧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嫂嫂。被告㈠先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0時11分許,手持菜刀至臺中市○區○○○○街00號原告住處前騎樓門前,朝原告住處大門用力敲,致該大門玻璃破裂而損壞該處大門用力敲,致該處大門之玻璃破裂而損壞;㈡又於110年7月1日18、19時許,在其住處樓上後陽台處,持掃把、曬衣竿,毀損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樓上後陽台處之監視器、盆栽(盆裁上植物枝幹斷裂)、燈泡及電線配管等物,並以「袂見笑、丟臉、黑爛鳥、鬼仔臉」、「幹你娘、出來我給你打死、好大膽給我出來看嘜、幹你娘」、「蕭雜某,幹你娘、不知死活,你擱給我霧看嘜,我就給你死…」、「靠么三小,蕭雜某,…,來,出來看嘜,來(敲擊聲大聲4聲),好大膽(玻璃破裂聲),擱出來(聲響)」、「幹你娘,來啦…,幹妳娘…,幹你娘,…幹你娘,…飛飛來這邊,再去報警,出來看嘜,我就讓你死。」、「…幹你娘…,幹你娘…,蕭查某…(敲擊聲3聲),來試看嘜,看誰比較厲害,擱出來,擱來啊(聲響)…」、「…幹你娘,笑死人…裝監視器…裝監視器要吃洨,再來…看嘜,出來看嘜,我就讓你死,打一次給你死,給我出來看嘜。」、「擱來,來車看嘜(敲擊聲),…,幹你娘(聲響、敲擊聲)…(聲響)照你機掰,照爛鳥(聲響)…去報…(聲響)…幹你娘…」等語(均台語),而以上開敲打、辱罵及恐嚇之言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㈢復於110年7月5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原告住處外面,以「…丟臉,不見笑…」、「丟臉,一個男人沒辦法持一個家,是在持三小,搬搬走,懶叫割割掉,沖進馬桶好了,我看狗仔都不吃」、「你不見笑,你取那個某,去賭博,去人家吃咖啡,讓人摸大腿,討客兄,誰介不見笑,骯髒鬼,你沒懶叫,你沒辦法持這個家,你放伊隨便伊弄,在弄什,幹你娘,沒在怕你」等語(均台語),辱罵原告。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大門玻璃新臺幣(下同)1,900元、盆栽2,500元、電線配管3,500元、監視器13,65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71,550元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171,550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當時因先生剛往生,精神狀況不好,又沒有吃藥,事情都忘記了,大門玻璃是原告自己打破的,不是被告所為;被告沒有錢賠償,且原告請求賠償監視器更換費用每支9,000元,金額過高;另原告訴訟代理人小孩不教一直吵,導致被告與先生無法睡覺,還裝監視器監視被告,被告認為刑事判決結果不公,不接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許,手持菜刀至原告住處前騎樓門前,朝該處大門用力敲,致該大門玻璃破裂;又於110年7月1日晚上6、7時許,在其住處後陽台處,持掃把、曬衣杆,毀損原告住處樓上後陽台處之監視器、盆栽、燈泡及電線配管等物,並以「袂見笑、丟臉、黑爛鳥、鬼仔臉」、「幹你娘、出來我給你打死、好大膽給我出來看嘜、幹你娘」、「幹你娘…飛飛來這邊,再去報警,出來看嘜,我就讓你死。」、「幹你娘…看嘜,出來看嘜,我就讓你死,打一次給你死,給我出來看嘜」、「幹你娘(聲響、敲擊聲)…(聲響)照你機掰,照爛鳥(聲響)…幹你娘」(均台語)等言語辱罵及恐嚇原告;復於110年7月5日上午8、9時許,在原告住處外面,以「…丟臉,不見笑…」、「丟臉,一個男人沒辦法持一個家,是在持三小,搬搬走,懶叫割割掉,沖進馬桶好了,我看狗仔都不吃」、「你不見笑,你取那個某,去賭博,去人家吃咖啡,讓人摸大腿,討客兄,誰介不見笑,骯髒鬼,你沒懶叫,你沒辦法持這個家,你放伊隨便伊弄,在弄什,幹你娘,沒在怕你」(均台語)等言語辱罵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174、33068、34739、34825號起訴書(見附民卷第7至12頁)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公然侮辱等罪並判處徒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屬實,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事實亦經坦認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及人格權等情,即堪信為真正。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及大門玻璃、盆栽、電線配管、監視器之財物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千瑜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3頁)、財物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為證,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既與被告本件故意不法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就原告請求大門玻璃1片1,900元、盆栽5盆2,500元、電線配管(含工資)3,500元、監視器2台(含工資)13,650元合計21,5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致其住處裝設之監視器毀損,所需修復費用13,650元部分,業據提出千瑜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3頁)、監視器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為證,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另受有大門玻璃修1片價值1,900元、盆栽5盆價值2,500元、電線配管(含工資)修復費用3,500元等損害部分,既經被告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本院尚難遽以採信為真正。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2、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以言語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故意侵權行為,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現已退休,月領勞退18,500元(見本院卷第70、81頁),被告為國小畢業、現無業、月領勞退16,000多元(見本院卷第24、70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工作所得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兼衡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查明細表資料(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及汽車之情,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3、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侵權之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73,650元【計算式:13,650元+60,000元=73,65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