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
原 告 蔡哲夫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即亞太電信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心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追 加被 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敦仁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修復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與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於民國於112年12月15日合併,亞太公司為消滅公司,遠傳公司為存續公司,則亞太公司之權利義務由遠傳公司概括承受,遠傳公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天祈,於訴訟中變更為謝敦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19-320、329-33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遠傳公司、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及亞太公司(下合稱遠傳等電信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中港戰國策大樓第15樓建物(下稱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和隔熱磚損壞部分修復回復原狀之狀態(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70號卷第1頁),嗣於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和隔熱磚損壞部分共同修復回復原狀之狀態(見本院卷㈡第215頁),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又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具狀追加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部分,被告均同意追加,而追加被告對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㈠第178頁),依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應視為同意追加,亦應准許。又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架設不鏽鋼樓梯占用物移除」(見本院卷㈡第215-216頁)、113年8月2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見本院卷㈡第24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就不鏽鋼樓梯部分,之前業已撤回,且被告及追加被告均否認為架設之人,則原告追加聲明之請求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被告及追加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均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㈡第208、253頁),故認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15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此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確定(下稱388號確定判決)在案,而系爭15樓建物係坐落中港戰國策辦公大樓(下稱戰國策大樓)頂樓上之增建物,且在系爭15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前,系爭15樓建物係由追加被告管理,期間追加被告曾將系爭15樓建物之屋部平台出租與遠傳公司等電信公司作為架設基地台設備之用,嗣原告於112年2月間分別函請遠傳公司等電信公司移除基地台設備,詎原告於基地台設備移除後前往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查看時,發現防水層及隔熱磚等設施遭破壞而不堪用,顯係顯係遠純等電信公司在架設和移除基地台電信設備時,往來走動及重物壓迫所致,影響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防水和隔熱的效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遠傳等電信公司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和隔熱磚損壞部分共同修復回復原狀之狀態
三、被告則以:
㈠、遠傳公司部分:
遠傳公司並未損壞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防水層和隔熱磚,原告亦無法證明防水層及隔熱磚係遠傳公司所破壞,且戰國策大樓自83年使用至今,經過風吹、日曬、雨淋,本即會有自然耗損,原告所指防水層及隔熱磚損害,即係自然耗損所生風化結果,況依依遠傳公司委託拆除基地台設備之訴外人佑昌朔工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昌公司)提出之相片所示(卷㈡第289、291-301頁),遠傳公司所設置之基地台設備僅占頂部平台之小部分,拆除前後均未見遠傳公司基地台有破壞隔熱磚或防水層,相片上隔熱磚脫落位置並非遠傳基地台設備所在位置,縱認隔熱磚為遠傳公司基地台設備拆除時脫落,惟遠傳公司基地臺設備所占位置僅小部分,原告請求就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全部回復原狀、重新鋪設防水層,實屬無據,且應將原復狀費用扣除折舊,始符法制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哥大公司部分:
原告所指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隔熱磚脫落位置之相片(見卷㈡第295頁),相片左邊並非台哥大公司基地台設備所配置之散熱電纜線,顯見該處隔熱磚脫落與台哥大公司無關,
且依台哥大公司與追加被告所簽訂契約記載,基地台設備使用範圍為「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基地台安裝樓頂,天線安裝於樓頂」,原告主張台哥大基地台設備設置於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顯有誤會,另上開契約係自106年起承租設置基地台設備,原告主張台哥大公司自103年起使用系爭15樓建物,亦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舉證台哥大公司於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設置基地台設備設置之時間、位置及面積,其請求台哥大公司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況依原告所提相片所示,戰國策大樓14樓頂旁,設有梯子可供攀爬至基地台設備設置位置,無需經過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原告主張台哥大公司於設置、維修及拆除基地台設備時,破壞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之隔熱磚及防水層,顯非事實,加以台哥大公司基地台設備設置、拆除前後之位置,隔熱磚均完整,並無原告所指隔熱磚遭挖除、破損情形,原告請求難認有據。加以公寓大廈樓頂平台使用係屬共用部分,原告請求台哥大公司修復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防水層及隔熱磚部分,縱認有理由,惟修復之型式及方法既未經區所有權人決議過,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所為建造行為,恐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本文、第86條第1項、第9條第4項之規定,核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依法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權利濫用,且追加被告已另案訴請原告拆除系爭15樓建物,日原告敗訴確定,本件請求即無實益。再者,戰國策大樓於83年4月建築完成,迄今已近30年,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為露天,長期風吹雨打,產生損壞為自現象,與台哥大公司無關,況原告係請求回復至全新狀態,亦屬無理由。縱認台哥大公司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至遲於108年4月即知悉台哥大公司於戰國策大樓架設基地台乙事,原告遲至112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台哥大公司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追加被告部分:
追加被告係於103年、104年、106年出租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與遠傳等電信公司,於此之前並未出租,因頂樓平台屬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而系爭15樓建物復係違建,原告雖事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與社區持續發生爭議,追加被告已另案訴請原告拆除,因此,追加被告從未維護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而原告主張系爭15樓建物頂物平台之防水層、隔熱磚,係因追加被告出租遠傳等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設備所致,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提出之修復估價單,係管理委員會於另案委託廠商就社區多處維修所為報價,自不能作為本件系爭15樓建物頂物平台回復原狀之參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為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追加被告前將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出租與遠傳等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設備,嗣原告發現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及隔熱磚有損壞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388號確定判決可證(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70號卷第7-1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及隔熱磚之損壞,是否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48年度台上字48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之防水層及隔熱磚,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為損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函查結果,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亞太公司分別於103年4月1日、104年11月19日、106年4月21日經通傳會核准而在系爭15樓建物設置基地台設備,有通傳會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2日通傳中決字第11300092870、11300149950號函及所附申請文件與相片(見本院卷㈡第105-185頁),又遠傳等電信公司所設置之基地台設備分別於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1日委託呈易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呈易公司)及佑昌公司拆除,亦有上開公司分別於113年8月20日以程0000000號、113年10月14日佑昌朔發字第1131000001號函覆本院所附相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9-241、283-303頁)。惟戰國策大樓於83年4月20日竣工,登記為地下2層,地上13層之建物,系爭15樓建物係83年底至84年間所興建之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見388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5樓建物興建完成後至遠傳等電信公司在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設置基地台設備之103至106間,已有20年左右,而原告雖係於91年10月25日自訴外人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追加被告自100年間開始占有系爭15樓建物迄388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點交後,於系爭15樓建物興建完成後至遠傳等電信公司在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設置基地台設備之20年期間,係人使用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平台上之防水層及隔熱磚是否完好如興建之初或已破損不堪使用,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防水層及隔熱磚均遭破壞之現況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尚乏證據證明,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㈢、次查,比對通傳會與佑昌公司、呈易公司提供設置基地台設備與拆除時之相片所示,其中設置基地台時似未鋪設隔熱磚(見本院卷㈡第181、185頁編號108、210、240號相片),而依佑昌公司提供拆除時之相片所示,雖可見隔熱磚遭拆除,惟範圍並非全在基地台設備設置位置,基地台設置位置於拆除前後,未明顯有隔熱磚遭拆除現象,而基地台以外位置有多數隔熱磚拆除,惟其範圍及面積均與基地台位置不符,基地台拆除人員斷無加以破壞之理,加以受託拆除基地台設備人員,需拍攝拆除前後相片供委託人參考,如就基地台範圍以外區域發生損壞,恐遭委託人究責,顯見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之防水層及隔熱磚並非拆除基地台設備時所破壞,應與經驗法則相符,被告之抗辯,堪予採信。
㈣、再查,戰國策大樓於83年4月建築完成,系爭15樓建物迄今已近30年,系爭15樓建物年久老化未加保養,加以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為露天,長期風吹雨打,興建完成後至103年出租給遠傳等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前,隔熱磚未曾經整修或維護過,業據追加被告據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3頁),則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及隔熱磚等設施損壞情形亦可能係房屋老舊因素所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及隔熱磚之損壞,與設置、維護及拆除基地台設備間之因果關係,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或其所受損害係由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生,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和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及隔熱磚的修復至應有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