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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曾明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9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45頁),核屬縮減訴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6日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與長安路308巷巷口時,因停讓位置不當,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薛本祥所有,由訴外人黃淳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69,800元。而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18,860元(嗣減縮聲明請求43,89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銘慶汽車修配廠委修單、村興有限公司應收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三聯式)、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6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既已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169,800元(其中工資31,200元、烤漆費用19,600元、零件費用119,000元),此有車輛受損照片、銘慶汽車修配廠委修單、村興有限公司應收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三聯式)等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33-37頁)。系爭車輛有關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參酌財政部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距本件110年5月16日事故發生時,共計9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0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1,200元、烤漆費用19,6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2,704元(11,904+31,200+19,600=62,704)。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長安路308巷要左轉環太東路方向行駛,我到三叉路口時,我有打左轉燈,我看左右二車道,我有看到對方,對方車速很快,我要左轉與對方直行發生碰撞等語;和與黃淳鈺於警詢時陳稱:我由環太東路沿長安路308巷方向直行,我直行到路口時,對方由我右側巷口要出來,我反應不及就撞上了等語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51頁),是被告駕車行經巷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停讓位置,竟疏未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而原告保戶亦自承看見被告時已反應不及,顯見其行經事發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就本見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53頁)。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肇事次因為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3,893元(計算式:62,704元×70%=43,89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43,890元)。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本院卷第6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3,89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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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000×0.369=43,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000-43,911=75,089
第2年折舊值        75,089×0.369=27,7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089-27,708=47,381
第3年折舊值        47,381×0.369=17,4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381-17,484=29,897
第4年折舊值        29,897×0.369=11,0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897-11,032=18,865
第5年折舊值        18,865×0.369=6,9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865-6,961=11,90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904-0=11,90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904-0=11,90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904-0=11,90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904-0=11,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