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李青翰
被 告 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奕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9281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20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