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袗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軒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4,7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