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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6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月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榮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至113年1月11日即已屆滿(本件送達處所為臺中市中區,無需加計在途期日)。惟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遲至113年1月17日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訴業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