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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91號
原      告  林偉立 
訴訟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法扶指派)
被      告  徐啓臟 

訴訟代理人  葉人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被告不得向其主張票據權利等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66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所承租之黑色豐田 Camry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如期返還,原告始於民國111年7月24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並約定於原告返還系爭車輛後,由被告將系爭本票銷毀。嗣原告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被告於取回系爭車輛後竟未依約銷毀,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被告為租車行及中古車行之老闆,原告係向被告租借二台車,ALTIS跟CAMRY,系爭車輛沒有問題,ALTIS車輛返還後被扣牌,導致被告6個月無法買賣,系爭本票並非求償費用,係原告借車時所簽立,因ALTIS車被扣牌,被告始暫時保留本票,交通違規被扣牌係原告自己去申訴,被告希望原告出來協商,看牌照被吊扣期間之損失要如何賠償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承租之系爭車輛如期返還,原告事後已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1份為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65號卷第3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租借系爭車輛,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兩造就其等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均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兩造間系爭車輛之租借契約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其原因關係已得確認。又系爭車輛既經原告返還予被告,被告復對此不為爭執,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⒊被告抗辯:ALTIS車輛返還後被扣牌,導致被告6個月無法買賣,系爭本票並非求償費用,被告始暫時保留本票,交通違規被扣牌係原告自己去申訴,被告希原告出來協商,看牌照被吊扣期間之損失要如何賠償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原則,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108083號函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佐(本院卷第71-73頁),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車輛如期返還被告,系爭車輛既已歸還被告,被告依約自應歸還上開本票,至於被告主張另一輛車輛因被告駕車違規遭監理單位吊扣牌照6個月,致其受有6個月無法買賣之損害等情,然車輛遭吊扣牌照乃行政機關對違規駕駛者所施以之行政處分,倘出借車輛者因實際駕車者違規駕駛而受有行政處分及其他具體損害,亦屬出借者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借用者主張權利之問題,若無另行約定,自不得以原本約定以外之事由,扣留借用者交付予出借者之本票而拒絕歸還。本件原告簽發之本票係為擔保系爭車輛能如期歸還,且事後原告業已歸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有無擴及至系爭車輛以外之車輛,與其他遭受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等情,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使被告因此而受有其他具體損害,亦與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無關,被告執此以資抗辯,自非有據,為無理由。綜上,原告就已返還系爭車輛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述所辯,難謂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林偉立
111年7月24日
 30萬元
   未載
112年5月12日
CH764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