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陳旅揚
訴訟代理人 陳興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新臺幣1,1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二圳路與九甲六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廣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王威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145元(工資57,049元、零件110,09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車輛也有受損支出修理費用,要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本見交通事故乙節並不爭執,僅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車沿九甲六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系爭車輛沿二圳路由北往南直行,雙方駛至事故路口處時,被告車輛為左方車、系爭車輛為右方車,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先禮讓系爭車輛通過該事故路口,惟其未讓右方車車先行,而直接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67,145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廣達交通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67,145元,係包含工資57,049元、零件110,096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沙簡卷第21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0年1月15日,至110年5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4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4,022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57,049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51,071元(計算式:94022+57049=151,071)。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151,071元為限。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惟訴外人王威硯駕駛車輛行經上路口時,如有先減速觀察左右來車小心通過,亦應可注意到被告車輛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王威硯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王威硯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05,750元(計算式:151071×0.7=105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車受損,且訴外人王威硯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得向訴外人王威硯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則其主張抵銷部分,顯屬無據。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沙簡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5,75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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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096×0.438×(4/12)=16,0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96-16,074=94,02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