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
原 告 潘采薇
訴訟代理人 潘泰運
原 告 麥淑芳
潘泰運
被 告 謝正忠
被 告 東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照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三項及事實理由欄第二、三項、第四項(四)關於「原告麥淑芬」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麥淑芳」;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4行關於「韋汝峰等人」之記載,應予刪除;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1行關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第3至4行關於「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之記載,應分別補充為「本件原告潘采薇勝訴部分」、「原告潘采薇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