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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
原      告  許○維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黃○宥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許○昱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峯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黃○婷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陳姿伃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書帆  

被      告  十十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峯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原告許○峯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黃○婷、許○維、黃○宥、許○昱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伍萬元為原告許○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許○維於審理中屆齡成年,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十十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十十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下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乙○○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所致,原告許○峯則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足認系爭事故應由乙○○負全部過失責任,與許○峯是否無照駕駛或關窗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許○峯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駕駛十十公司所有之車輛,係因執行職務中肇事,亦屬明確,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許○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
  許○峯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4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1至55頁,本院卷第167至177頁),經核均屬治療許○峯傷勢及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之合理費用,應予准許。
 ⒉將來醫療費用:
 ⑴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民國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113年2月16日門診就診,目前右眼視力為15公分前可見指數,左眼視力為15公分前可見指數,無恢復之可能,目前視力極差,無法自行出門,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無法勝任精細工作,建議專人整日照護生活;建議3個月回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以許○峯之傷勢,永無恢復之可能,且需定期回診,頻率為3個月1次。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⑵經檢視許○峯所提出於較近日期(112年3月23日、6月15日、113年1月12日)至中國附醫眼科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69、171、175頁),實收金額均為170元,費用項目僅包括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而無藥品或其他處置費用,可推測其嗣後固定就醫之目的應係以觀察、追蹤為主,在無事證可認定會因病況變化需要其他特別治療之情況下,應得以170元認定許○峯日後每次回診所需金額。故許○峯每年所需回診費用約為680元(計算式:170×12÷3=680)。
 ⑶許○峯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2歲10月又14日,依110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46.97年,因許○峯前另請求110年4月24日至113年2月16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該段期間後(2.81年),許○峯之餘命仍逾42.84年,其請求42.84年之醫療費用,尚無不合。則許○峯得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804元〔計算式:680×22.00000000+(680×0.84)×(23.00000000-00.00000000)=15,80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依中國附醫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113年2月16日門診就診,目前右眼視力為15公分前可見指數,左眼視力為15公分前可見指數,無恢復之可能,目前視力極差,無法自行出門,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建議專人整日照護生活」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認許○峯因系爭事故,受有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機能,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許○峯於110年4月24日急診送醫治療,嗣於110年4月27日出院,於110年6月25日經鑑定中度身心障礙,依情本無法立即聘請外籍看護;又許○峯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許○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準此,許○峯請求110年4月24日至110年6月25日期間(共63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前開期間之看護費計為157,500元(計算式:2,50063日=157,500)。
 ⑷又許○峯請求自110年6月26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之看護費用,本院認許○峯所請求之看護期間,屬長期性質之看護,其費用應非短期臨時性之看護按日計算可比擬,許○峯概以一般醫院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尚屬過高,並非妥適。爰審酌目前國內僱請外籍看護照顧頗為習見,是許○峯由親屬看護所受看護費損失,應參酌聘請外籍看護工所需費用始為適當。而聘請外籍看護工所需支出費用,包括每月最低工資、伙食費、加班費,另須支付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外籍看護工之回程機票費用,以及縱有外籍看護工,親屬仍須協助看護等一切情況,故認為許○峯所受看護費損失以每月28,000元計算為合理,換算每日看護費用為933元(28,000÷30=9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許○峯請求自110年6月26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共計966日之看護費用於901,278元(計算式:933×966=901,278)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⑸本項請求金額小計為1,058,778元(計算式:157,500+901,278=1,058,778)。
 ⒋將來看護費用:
  承上所述,許○峯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救治後,終生(餘命42.84年)需人全日看護,每月看護費應以28,000元計算為合理。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09,128元〔計算式:336,000×22.00000000+(336,000×0.84)×(23.00000000-00.00000000)=7,809,128,元以下四捨五入〕,許○峯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數額,即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
  許○峯於系爭事故後無法自行出門,外出皆需乘車(見本院卷第119、179頁)。考量許○峯所受系爭傷害之情狀,就醫交通費用支出確屬必要,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依許○峯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於113年2月16日前,至中國附醫就診19次(入出院各以單趟計算)。又許○峯自住所搭車至中國附醫之單趟計程車車資預估為700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許○峯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26,600元(計算式:700×2×19=26,600)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將來交通費用:
  經查,許○峯未來可能至中國附醫治療之時間約每3個月1次門診,有乘車之必要,已如前述,故每年交通費用約5,600元(計算。式:700×2×4=5,6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152元〔計算式:5,600×22.00000000+(5,600×0.84)×(23.00000000-00.00000000)=130,152〕。是許○峯主張預估未來就醫交通費用130,152元,未逾前開數額,其請求為有理由。
 ⒎勞動能力減損:
 ⑴許○峯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高慶木器社,每月薪資為44,8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即高慶木器社實際負責人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則原告主張以44,8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堪認合理,被告抗辯以基本工資計算許○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即難採信。
 ⑵許○峯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88%(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該鑑定書已就許○峯受傷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自110年4月24日起,以受傷前月薪44,800元計算至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11,495元〔計算方式為:473,088×19.00000000+(473,088×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9,211,49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7/365=0.00000000)〕。許○峯僅請求9,188,065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乙○○之過失行為致許○峯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許○峯之身體健康權,是許○峯據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許○峯為77年生,國中肄業,原為木工;乙○○則為78年生,大學畢業,從事駕駛工作;十十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0元,以經營小客車租賃等為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見交附民卷第75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84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許○峯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許○峯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以上許○峯之損害額合計為20,060,9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42元+將來醫療費用15,804元+看護費用1,058,778元+將來看護費用7,809,128元+交通費用26,600元+將來交通費用130,152元+勞動能力減損9,211,495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20,060,999元)。又許○峯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51,248元,及乙○○已先行賠償許○峯46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則上開金額均應視為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並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許○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149,751元(計算式:20,060,999-1,451,248-460,000=18,149,751)。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原告黃○婷、許○維、黃○宥、許○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查許○峯因系爭事故受有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無恢復之可能,目前視力極差,無法自行出門,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建議專人整日照護生活,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書可稽,已見許○峯受有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尚非屬意識障礙、無法言語等無從再與其配偶子女即原告黃○婷、許○維、黃○宥、許○昱,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就家庭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而許○峯因系爭事故受有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黃○婷、許○維、黃○宥、許○昱所受之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基於父母親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受到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黃○婷、許○維、黃○宥、許○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0,000元,均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許○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49,751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223、3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