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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
原      告  許○維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黃○宥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許○昱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峯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黃○婷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陳姿伃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書帆  

被      告  十十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伍萬元為原告許○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許○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