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
原 告 許○維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黃○宥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許○昱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峯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黃○婷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陳姿伃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書帆
被 告 十十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伍萬元為原告許○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許○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