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
原 告 莊子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蔡沛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一畝石鍋」餐飲店之執行長,被告於民國111年底主動聯繫原告表示有意加盟,兩造遂於111年12月27日簽立餐飲協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加盟,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開立「一畝石鍋」臺中東山店(下稱系爭餐廳)。為維持食品口味一致性、安全性及商譽,系爭契約約定部分原料統一由鹿港總店分派出貨。嗣被告於112年3月底向原告表示希望更換進貨價格較低之供應商,經原告拒絕後,被告竟仍於112年4月起,擅自改向其他供應商購買食材,原告旋即通知被告要求改善,被告竟表示無意經營,而將營運權利讓渡第三人後即消失無蹤,足見被告自始即利用加盟之機會,伺機違約牟利,違約情事顯屬重大,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縱認本件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然被告擅自更換食材供應商之行徑,品項眾多、惡性重大,且違約金金額僅佔其每月營收之4分之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情事。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同意被告以15萬元加盟原告設立之「一畝石鍋」餐飲連鎖店,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開立「一畝石鍋」臺中東山店,為維持食品口味一致性、安全性及商譽,系爭契約約定部分原料統一由鹿港總店分派出貨,嗣被告於112年3月底向原告表示希望更換進貨價格較低之供應商,經原告拒絕後,被告竟仍於112年4月起,擅自改向其他供應商購買食材,原告旋即通知被告要求改善,被告竟表示無意經營,而將營運權利讓渡第三人後即消失無蹤等情,業據提出餐飲協助契約書、台中東山店112年3月營運報表、御饗食品有限公司112年3月銷貨憑單、裕豪食品有限公司112年3月銷貨時序簿、御饗食品有限公司112年4月銷貨憑單、台中東山店112年4月營運報表、裕豪食品有限公司112年3月銷貨時序簿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一、供貨方式及要求:⒈為維持本行品質保證,部份原料(肉品部分、鍋品原汁、海鮮、主餐原料、麻辣包麻辣醬、酸菜包、牛奶、乳米、滷肉包、鍋料丸子、泡菜包),統一由鹿港總店分派出貨,如隨意更換上述原料,甲方(即原告,下同)有權撤銷其招牌,並停止營運。⒉必須經營甲方所提供的貨品,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經營非甲方貨品或轉賣銷售。若經甲方發現乙方(即被告)私自更換供應商、私自販賣其他管道之貨品,第一次罰款伍拾萬元整、第二次則撤銷經營權」,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可參)。被告加盟原告設立之「一畝石鍋」餐飲連鎖店,並開設系爭餐廳後,擅自改向其他供應商購買食材,而有違約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兩造於簽約時,既已斟酌當事人一方違約時可能所受之損害,預估違約金,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