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00號
原 告 允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允嵩
訴訟代理人 梁家偉
被 告 饗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2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3,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本金部分之請求變更為273,200元,利息之請求不變(本院卷第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向原告購買黃金秘製鴨賞,兩造簽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價金為323,200元(不含稅),且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全部清償買賣價金。詎料,系爭貨款清償期已屆至,被告僅清償5萬元後,餘款273,200元(計算式:323,200元-50,000元)即未再依約給付價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語蓁所簽,然其有授權男友。且因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商品數量與被告實際收取數量有異,原先買賣價金所談價格,均為未稅價。因此,應以被告有簽收單據共計279,590元,再扣除已清償5萬元,餘額229,590元(計算式:279,590元-50,000元)為原告得以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向其購買「黃金秘製鴨賞」
賞」,約定價金為323,200元(不含稅),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全部清償貨款,被告僅清償5萬元後,餘款即未再依約給付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買賣契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13頁)。雖被告辯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法定代理人張語蓁所簽云云,然張語蓁對於其有授權男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4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固然又以本件應以簽收單據金額,共計279,590元,再扣除已清償5萬元後,剩餘款項為原告得以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提出收貨單中品項不乏有「鮭干醬」、「鮑魚米糕」等(本院卷第65-67、第71、75、79頁),實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購買標的物「黃金秘製鴨賞」有所不同,上開商品價金是否得以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商品價金混合計算,實非無疑,且被告對此,亦未舉證系爭買賣契約有如此約定之舉證。據此,被告辯稱應以簽收單據金額,再扣除已清償5萬元,剩餘款項為原告得以請求之金額云云,洵屬無據,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貨款273,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 年5 月4 日(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諭知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