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
原 告 林鈺鑫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蕭慧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3年1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請求本金變更為281,00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信用不佳且負債累累,無法按期繳納車貸、手機月租費、信用卡分期款項等債務,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11月30日向原告請託借款,原告遂以自己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30萬元及20萬元,因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已遭凍結,故以現金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下稱第一筆借款),被告陸續以現金方式還款,原告因無法日日向被告催討,即委託亦有借款予被告之訴外人許雅琳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向許雅琳提出還款方案內容:「110年9月至12月間,每月還款10,000元;111年1月至5月間,每月還款15,000元;111年6月再返還376,750元。」然被告還款至111年6月15日止僅清償385,000元,自斯時起即未再清償,尚餘115,000元本金及5萬元利息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又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及無法支付房租,向原告借款116,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迄今亦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00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為被告而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而是為自己開早餐店所借,被告實際收到的借款金額是450,000元,兩造間就第一筆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原告在被告還款至一半時才提出要利息,被告業已清償4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
㈡原告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予被告,被告雖不爭執曾收受45萬元之借款,惟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數額及另有5萬元利息約定等情,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先就第一筆借款50萬元及5萬元利息、第二筆借款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㈢第一筆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50萬元,故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11月3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30萬元及20萬元之信貸,並以現金交付被告等情,固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被告與許雅琳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稱:「…欠你的部分我已還清,他的部分我也按照約定每個月15號轉帳,你們開口說要再加10萬利息,我也是念在一份情也沒說什麼,也因為這個疫情讓大家都不好過,不然我也不會跟你這樣要求…欠他45萬+10萬(利息)=55萬,已經還了40萬,目前剩下15萬,這部分我再詢問律師的朋友看怎麼做對我們雙方比較有利」,可見被告對於借款數額45萬及利息約定為10萬元並不爭執,又細繹上揭對話紀錄,無從推謂兩造就借款數額為50萬元及利息約定為5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至證人許雅琳雖到庭證述略以:「我知道兩造間之債務金額為50萬元,利息5萬元是從銀行借貸的,他們交往時我很常跟他們相處,原告委託我時就是這個金額」等語,然證人係從原告處得知兩造間之借款數額,並非親自目睹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之過程,是尚難以證人之上開見聞即遽認兩造間有50萬元之本金及5萬元利息之消費借貸合意及消費借貸物之交付,而僅得認兩造間係於45萬元之本金數額範圍內及就10萬元之利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其答應還款之數額與實際借款數額不符,係受許雅琳恐嚇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細究被告提出其與許雅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許雅琳雖稱:「我們就爆料公社見 讓你爸媽看看你幹了什麼好事」,被告則回應:「等下回你」並傳送還款紀錄之截圖,觀諸上揭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有何因受脅迫而為還款數額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僅空言抗辯係因遭許雅琳脅迫始提及上開還款數額等詞,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難憑採,應屬無據。
⒊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承上所述,兩造間成立45萬元本金及10萬元利息之借貸契約,業經認定。又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已清償385,000元,此部分並有許雅琳及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7、109至122頁),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扣除後,應認被告已清償10萬元之利息債務,尚餘165,000元之本金債務未清償(計算式:450,000-285,000=165,000),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65,000元,應屬有理。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40萬元,然除原告不爭執之385,000元外,被告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是被告該部分之清償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以被告最後還款日期111年6月15日之翌日為其利息起算日,然此非兩造約定之還款期限,綜觀全卷,欠缺依憑,難以採認。兩造所約定被告剩餘借款之還款期限為111年6月底,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故認被告逾期並未清償,應自111年7月1日起,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始屬適法。又兩造間並無約定利息利率,是依上揭規定,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㈣第二筆借款部分:
原告另主張有借款116,000元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筆借款之款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