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
上 訴 人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瑢
被 上訴 人 陳亭盈
陳凱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