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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
原      告  沃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偉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被      告  義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8日與原告簽立契約(報價單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A契約)及付訂金,約定由原告提供企業品牌識別規劃、產品企劃、品牌IP企劃、品牌形象官網、電商官網等設計工作;嗣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另與時方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方公司)簽立契約(報價單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由時方公司提供被告商業攝影服務,而時方公司已於112年11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嗣原告將系爭A契約完成之設計品提交被告後,被告竟以原告設計的產品,沒有提升被告形象為由,拒絕支付餘額,並以電子郵件告知只願再支付新臺幣(下同)7,800元即終止合約,並自行宣告其擁有原告設計檔案之著作權,經原告屢次協商均置之不理,但同時又不斷使用原告所設計的產品,復又拒絕進行系爭B契約之拍攝作業,經計有⑴系爭A契約已完成工作換算金額433,977元、⑵系爭B契約訂金34,800元、⑶系爭A契約逾時溝通費18萬元等款項未給付,扣除原告前已付訂金24萬元,並加計5%稅金20,439元後,被告共積欠原告429,216元【計算式:(433,977元+34,800元+180,000元-240,000元)×1.05=429,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A、B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就系爭A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已用電子郵件寄送完成檔案給原告,況被告於網站上、新光三越百貨品牌推廣活動上皆已實際使用原告所設計之作品,其辯稱原告未提供服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兩造於111年6月8日簽立系爭A契約,約定工作進度以簽約日起不超過5個月為原則,然被告內部資料提供延誤且決策過慢,經原告屢次提醒均未回應,導致工作逾5月仍無法完成,原告自得依系爭A契約之約定項被告請求系爭A契約總金額30%之逾時溝通費。
 ⒊又系爭B契約為商業攝影合約,時方公司於111年9月28日簽約後,即於同年月30日會同攝影師親赴被告指定地點進行拍攝場勘作業,然被告最後決定不與拍攝,但時方公司既已付出心力,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訂金34,800元,且時方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筆金額。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21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A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A契約之服務,被告否認之,原告對此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項目明細,自無法遽此判斷其已將相關完成之設計品提交於被告,而原告另提出之原證四照片未載有與被告有關之文字,且未有任何網站架構之內容,實無法證明其已完成專案四品牌店商官網之首頁設計;反觀被告就系爭A契約已支付252,000元,原告卻未提供該契約之服務內容,自不得就系爭A契約未提供服務之部分,向被告請求報酬。
 ⒉原告主張被告逾時溝通乙節,被告亦否認之,原告對此僅提出不具連續性與完整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難認已負舉證責任,實則被告皆有向原告約定合約協商事宜,並無不回應之情。
 ⒊原告主張被告在未告知下即自行運用於商業活動進行品牌宣傳,亦非事實,實則被告於111年7月13日有向時方公司張凱翔表示要將商標LOGO等設計用於展覽場使用及詢問展覽場布置規劃事宜,張凱翔亦給予相關建議與回覆,並於同年月20日交付品牌識別規範手冊。又時方品牌顧問於被告111年9月17日在綿沐眠生之臉書粉專所上傳載有商標LOGO圖形之拍攝照片按讚,是原告顯明知且同意被告就商標LOGO圖形為上開用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B契約部分:
 ⒈時方公司關於系爭B契約之債權讓與,並未通知被告。
 ⒉原告雖主張時方公司於111年9月28日與被告簽約後,即於同年月30日會同攝影師親赴被告指定之品牌活動地點進行拍攝場勘作業等語,惟被告係於111年10月4日始回報系爭B契約給時方公司,故系爭B契約並非於111年9月28日簽訂,遑論有原告所稱於111年9月30日即依系爭B契約提供服務之情,是原告於該日場勘僅係其欲投資被告所為之勘查行為,並非依約提供服務,實則原告迄今亦未提供系爭B契約之服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B契約之報酬。
 ⒊又原告民事準備二狀自行製作之項目明細所示勘查費用58,000元,亦與系爭B契約報價單所示勘景費用8,000元不同,益徵無法僅憑其自行製作之項目明細,遽認其已將相關完成之設計品提交於被告。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A契約及付訂金,約定由原告提供企業品牌識別規劃、產品企劃、品牌IP企劃、品牌形象官網、電商官網等設計工作;再與時方公司簽立系爭B契約,約定由時方公司提供商業攝影服務,而時方公司已於112年11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112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A契約,且拒絕進行系爭B契約之拍攝作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原創設計圖稿、被告終止合約之電子信件、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86、89-176、183-201、235-255、329-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29,216元價金,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向被告實行系爭A契約之給付?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契約之訂金34,8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即無從請求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05條亦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且承攬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已完成工作或付款條件成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卷附兩造間之系爭A契約內容,係為品牌經理整合設計規劃服務,非僅單純設計商標LOGO、名片等,尚包括產品企劃、規範手冊、視覺設計、應用情境模擬、品牌故事等項目。原告雖提出相關專案交付及被告使用情形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然該等文件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且依上開系爭A契約之內容觀之,原告承攬之範圍並非僅有文稿之提供,尚有相關品牌顧問之內容,雖被告確實曾以原告提出之相關LOGO使用於展場等處,然並能證明原告已依專案一至三完整交付承攬之工作物,是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A契約之承攬內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契約未付之款項,並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原告另主張系爭A契約,約定工作進度以簽約日起不超過5個月為原則,然被告內部資料提供延誤且決策過慢,經原告屢次提醒均未回應,導致工作逾5月仍無法完成,原告自得依系爭A契約之約定項被告請求系爭A契約總金額30%之逾時溝通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對此僅提出不具連續性與完整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難認已負舉證責任,實則被告皆有向原告約定合約協商事宜,並無不回應之情等語。經查,原告就此提出L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然原告僅提出2份LINE對話紀錄,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未能溝通而需增加逾時溝通費之情形,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相關專案交付及被告使用情形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可見兩造於當時應有溝通管道存在,否則原告如何為檔案之製作,是原告就此部分尚未能為完足之舉證,自難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有理。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B契約為商業攝影合約,時方公司於111年9月28日簽約後,即於同年月30日會同攝影師親赴被告指定地點進行拍攝場勘作業,然被告最後決定不與拍攝,但時方公司既已付出心力,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訂金34,800元,且時方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筆金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雖主張時方公司於111年9月28日與被告簽約後,即於同年月30日會同攝影師親赴被告指定之品牌活動地點進行拍攝場勘作業等語,惟被告係於111年10月4日始回報系爭B契約給時方公司,故系爭B契約並非於111年9月28日簽訂,遑論有原告所稱於111年9月30日即依系爭B契約提供服務之情,是原告於該日場勘僅係其欲投資被告所為之勘查行為,並非依約提供服務,實則原告迄今亦未提供系爭B契約之服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B契約之報酬等語。經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系爭B契約係於111年10月4日簽立,嗣後改稱於111年9月28日簽立。然查,依卷附時方品牌顧問之報價單所載之報價日期為111年9月28日,而依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回簽之時間為111年10月4日,才會有這樣日期落差,因為我們要出去場勘,需要有被告的回簽才會有效力,所以合約的日期會晚於報價單提出的日期等語。顯見系爭B契約應於被告回簽之111年10月4日方始成立。而本件原告主張時方公司與被告勘景之時間為111年9月28日,斯時系爭B契約尚未成立,尚難認為該勘景行為為系爭B契約之範圍內,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B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契約、B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2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