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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59號
原      告  鄧旻泓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
被      告  黃美青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5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31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3,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開聲明所示。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下午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順東四街與瀋陽路2段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屯區瀋陽路2段,由梅川東路往綏遠路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反應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股骨幹骨折、第1、2腰椎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434元
  ⒉交通費用3,480元
  ⒊醫療用品及營養品3,4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共405,144元
  ⒌看護費用10萬元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150元  
  ⒎後續手術費用(內固定移除手術)33,125元
  ⒏預估未來復健醫療及返往交通費用18,480元
  ⒐勞動能力減損1,282,565元
  ⒑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共計2,348,778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行駛至事故發生地時已有停車查看,認得安全通行後,方緩慢行駛至路口中央,係原告無視前方所見仍逕自高速衝撞,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故本件事故乃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所致,被告已盡注意義務,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過失程度顯屬輕微,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
  ⒊醫療用品及營養品部分,不爭執。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事故前6個月(即111年2至7月)之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⒍未來復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無證明有此支出之必要。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㈢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因而支出81,894元,原告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自應就此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原告之本案請求。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北屯區瀋陽路2段,由梅川東路往綏遠路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反應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股骨幹骨折、第1、2腰椎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43、53頁、本院卷第121至127、206至2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5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04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乃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所致,被告於事發地點有先停車查看,已盡注意義務,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本件事故地點之安順東四街與瀋陽路2段交岔路口,被告行向之安順東四街設有讓字標誌,為支道線,原告行向之瀋陽路2段為幹道線,而依現場圖所記載之發生後兩車狀況,被告顯然未暫停讓幹道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雖依現場影像紀錄概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亦超過60公里,已屬超速行駛,亦未遵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煞不及,然此僅係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肇事責任。綜合相關現場肇事資料等,本院認為兩造就系爭事故均同為肇事原因。是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且本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是本件事故兩造均同為肇事原因,已可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已支出111年8月20日至112年1月18日醫療費用144,434元及交通費用3,480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3,400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銷貨明細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先後於111年8月20日急診、111年8月21日施行右大腿股骨骨折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113年2月19日施行內固定移除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上開急診及第一次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第二次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而原告之年薪收入為694,531元,平均月薪即為57,878元,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405,144元,業據提出原告111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206頁)。經查,依卷附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認急診及第一次手術後之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111.08.20-112.02.20)(見本院卷第161頁),另卷附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亦載有第二次手術之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見本院卷第206頁)。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為7個月,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年薪收入為694,531元,平均月薪即為57,87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應以事故前6個月(即111年2至7月)之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49頁),原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收入總額確為694,531元,惟一般平均薪資之計算,多以6個月平均薪資為計算標準,而依原告提出之群肯有限公司薪資清冊,原告於111年2月至7月之實際領取之平均薪資應為52,500元(健保費、勞保費應屬代扣性質)。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67,500元(計算式:52,500元×7=367,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於急診及第一次手術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而本國籍看護月薪行情為5萬元,故請求看護費10萬元等語。而依卷附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認急診及第一次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約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日數應2月。而原告主張本國籍看護月薪行情為5萬元,故請求看護費10萬元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可認原告應係由親屬看護而非另外聘請專業看護。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是原告於上開中國附醫鑑定意見中所述之需專人看護2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應屬有據,以認定如上,而原告所係由親人照顧,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原告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再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每月50,000元,亦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並無高估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0,000元(計算式:2×50,000元=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15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機車維修費用58,150元,係包含工資13,500元、零件44,65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鈑金費用則無折舊問題。而該車為90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109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0年5月15日,至111年8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465元(計算式:44650×1/10=4465),再加計工資13,5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7,965元(計算式:4465+13500=17965)。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⒌原告主張113年2月19日施行第二次手術(即內固定移除手術),共花費33,125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206至214頁),經核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⒍原告主張其至少尚需復健6個月,每周2次,共計48次,並以復健科繳費570元係包含6次復健費用、另每次往返車資以290元為計算,預估未來復健醫療及返往交通費用共18,480元【計算式:(570元÷6×48=復健費用4,560元)+(290×48=車資13,920元)=18,480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復健科收據、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為證(見附民卷第31、35、39、43至45頁)。參酌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認急診及第一次手術後之休養及復健期間約6個月,且行動不便而有乘坐計程車往來交通期間約6個月(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18,480元,應屬有據。
  ⒎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永久喪失勞動能力13%,而其於車禍當時每月薪資為57,878元,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82,565元,業據提出原告111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經查,本件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情況,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3%。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3%等語,有中國附醫113年5月23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在卷可考。是本院斟酌上開鑑定內容,認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13%。又原告主張每月經常性薪資57,878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後,本院認定原告於事故前之平均薪資為52,500元,已論述如上,是原告計算勞動力減損,應以52,500元為計算基礎。又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8月20日,而如上所述,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7月。是本件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應扣除不能工作期間之7月,是本件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12年3月20日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之前一日即132年4月2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60,246元【計算方式為:81,900×14.00000000+(81,9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160,245.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7/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1,160,2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98,630元(計算式:144,434元+3,480元+3,400元+367,500元+100,000元+17,965+33,125+18,480元+1,160,246元+150,000元=1,998,63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所示,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50%,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999,315元(計算式:1,998,630元×0.5=999,315元)。
 ㈤被告固主張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支出81,894元,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原告之本案請求。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為訴外人吳陳金端所有(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並非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存在,亦即原告並未對於被告負有債務。是被告以該車輛之維修費用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9,315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及後續擴張聲明部分已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數額,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