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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
原      告  黃楚橋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陳靖柔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原告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前開所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以其父親生病住院亟需籌措醫療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於被告所述之情形十分危急,原告當日即至郵局臨櫃填寫匯款申請書匯款5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其後原告即無法再聯繫上被告追償。原告多次催請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之虞,乃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之日至今已逾1個月,堪認本件清償期限已屆至,被告自負有返還款項之義務,故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另鈞院若認前開主張無理由,則被告亦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而被告對於自原告處受領該50萬元款項之給付原因未為證明,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兩造係高中同學,畢業後經常聯絡,被告自87年間,即協助母親在逢甲大學附近經營巴登咖啡店,每月均有4、5萬元之收入,且配偶為公職人員,月入7、8萬元,經濟小康而穩定,被告母親雖於92年間將巴登咖啡所在房屋出售而停止營業,惟於94年間即另行購置透天店面重新營業,被告在該店工作協助有豐厚之薪資收入。又本件實係原告於92年間左右,以其需款使用為由,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即將家中現金50萬元,在逢甲路巴登咖啡店騎樓處交付原告,因兩造熟識且相互信任,並未書立借據;多年來原告並未主動還款,直至109年1月農曆過年前,經被告聯絡還款後,原告始於110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清償,其後於111年間,另再向被告借款5萬元、10萬元、20萬元。而就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及譯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向原告新借貸系爭50萬元,且原告就該錄音內容之主張有違事實,而原告疑似在精神情緒方面產生困擾。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1、本件原告(原名黃雅慧)有於110年1月4日至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之情,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0月6日作心詢字第1121002102號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交付之50萬元款項之情,應堪認定。
  2、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原告之妹黃雅玲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79至83、137至144頁)及被告所提之對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99至117頁)可知,該通電話應係被告主動撥打予原告,而經原告之妹黃雅玲代為接聽(見本院卷第135頁),並非被告所稱係原告之妹黃雅玲利用其深夜服用安眠藥熟睡後撥打通話。
  3、依據被告於前開對話紀錄中所提及:「她希望怎麼處理呢?」、「這邊還多少跟我說」、「1個月還多少跟我說」、「(問:妳怎麼打電話跟她借錢的?所以妳的意思就是妳想要還錢,但是她都不接妳電話,1、2年這樣嗎?)對呀」(見本院卷第137頁)、「(問:妳現在第1期頭期妳有辦法多少?)5萬塊」、「還是她希望我還多少?妳這樣…叫她跟我說好了」、「因為一開始是我要找錢一起還她,她跟我說其實這一筆錢當我撿到的我不欠她,就說不行…如果我欠你錢,我其實講實在我的LINE完全沒有換…」、「可是妳告詐欺罪就是說我承認了,我有先借這筆條款之後,然後我沒有還錢就直接…」、「她在上次出精神病病院時,我不知道有金錢危機的時候,我就跟她說你缺多少先匯給你,她跟我說我不欠她…」(見本院卷第138頁)、「我跟她說妳現在是因為錢的事情壓力會很大,那你看多少、欠多少我先匯給你…」、「因為當初她提告的時候我就已經知道了,我只是跟她說不需要用這種方式,你看你缺多少你跟我說,我按月付款給你就好…」(見本院卷第139頁)、「我要還她錢的時候…」、「可是後來她來店裡找我的時候,我們一次下台中,我就10萬、20萬還給她」、「當然從店拿錢出來給她」、「這1、2年她常找我,而且是在…這50萬是在4、5年前的事情了」(見本院卷第140頁)、「那50萬我有借,可是重點是說我還她錢的時候,她會告訴我說她給我的是…」、「(問:到底妳有沒有拿這10幾、20萬給她呢?)有,我有拿給她…」、「現金…」(見本院卷第141頁)、「我也說當2年前那時候賺錢沒多久…」(見本院卷第144頁)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係經營之咖啡店因疫情缺錢週轉而有向原告收受該筆50萬元匯款之情(見本院卷第127頁),足徵被告斯時確實有對外借貸金錢週轉之需求,則被告於110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情,即堪認定。
  4、惟依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咖啡店員張喻寗具結證稱:伊於109年間起,在巴登咖啡店擔任店員至今,工作期間某二次,被告跟伊說原告要向她借錢,所以請伊至被告住處分別拿10萬元、20萬元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對照被告於前開對話紀錄中所稱「可是後來她來店裡找我的時候,我們一次下台中,我就10萬、20萬還給她」、「當然從店拿錢出來給她」、「這1、2年她常找我,而且是在」(見本院卷第140頁)、「(問:到底妳有沒有拿這10幾、20萬給她呢?)有,我有拿給她…」、「現金…」(見本院卷第141頁)等語,依此推論,系爭50萬元借款,被告業已清償其中30萬元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抗辯此部分係原告另行向其借款云云,既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要難採信,故本件原告僅得請求剩餘之20萬元借款部分,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5、至於,被告就其所辯該筆50萬元匯款是原告清償先前向其借貸之款項等情,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且與前開對話紀錄不相符合,自無從遽以採信。另原告就被告本件借款之時間、借款之理由及承諾還款之時間,雖於另案偵查中先後陳述不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3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63至65頁)在卷可稽,然依據被告於前開對話中多次提及「她在上次出精神病院的時候…」(見本院卷第138頁)、「有一次我打電話給她,她說住精神病院好不容易出院。」、「我是覺得她精神狀況有問題,所以我是比較關心她精神狀況有問題,提告這部分我比較不擔心,因為…」(見本院卷第139頁)等情,則原告礙於其精神狀況不穩定,以致在另案偵查中無法就本件借款各項細節為清楚、明確之陳述而有先後出入之情,亦屬合理之情,尚難據此即認原告本件主張無法採信。 
  6、另就原告所提前開對話錄音內容之形式真正,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被告事後再就該錄音內容是否完整、有無剪接等情提出爭執,即屬無據,且前開對話錄音內容,業經兩造各自提出譯文內容,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就被告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原告就診相關資料部分,與被告所辯事項,並未見有何證據關連性,且涉及原告個人之隱私,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認定兩造間有前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50萬元款項,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