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
原 告 李郁佳
法定代理人 李欣昂
原 告 李全馥
吳巧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欣昌
被 告 鄭弘其
被 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麗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認有上開程序事項應補正,爰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