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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50號
原      告  向蕾   
被      告  黃妍恩 
            黃靖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妍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妍恩負擔十分之三,原告負擔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僅列黃妍恩為被告,其後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黃妍恩之母黃靖貽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妍恩、黃靖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臉書私人社團「Val的彩虹社代購」之創辦人,被告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8日期間以臉書暱稱「黃妍恩」之帳號,向原告留言購買代購商品,其中完成交易之第一批商品(下稱訂單1)於112年1月13日到貨,原告於112年1月14日以臉書私訊通知被告,請被告於「賣貨便」平台下單以利訂單1之商品後續出貨,被告於同日完成下單後,原告即於112年1月31日寄出訂單1之商品,惟至112年2月12日止,被告均未至指定超商取貨付款,致該商品於112年2月14日退回原告,原告同日以臉書私訊通知被告包裹未取貨被退回,需先付款後始得再次寄出,被告均無回覆;原告於112年2月18日、112年5月3日再次傳訊通知被告剩餘商品(下稱訂單2)均已到貨,但被告已將「黃妍恩」之帳號刪除;又被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2月3日止,曾以臉書暱稱「黃羽恩」之帳號,向原告訂購商品(下稱訂單3),於112年2月17日首批商品到貨時,原告即於112年2月18日透過臉書私訊通知被告下單,被告無回覆,亦無下單,原告於112年5月3日再次私訊通知被告,但被告已將「黃羽恩」之帳號刪除。
(二)被告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2月3日止,使用前開帳號向原告下訂商品,原告自得依代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5,230元【計算式:7,370元(訂單1商品金額)+24,750元(訂單2商品金額)-900元(訂單2已付訂金)+15,785元(訂單3商品金額)-1,775元(訂單3已付訂金)=45,230元】。又被告自111年9月1日後所下單之商品均未全額付款,由原告代其保管至今,依代購規定其中到貨後下單第6條「保留時間最長1個月(從該次最晚出貨日期開始計算),超過時間將酌收NT$30元/日的保管費用」之約定,訂單1之商品,原告係於112年2月14日自超商取回開始保管,故以當日即112年2月14日作為訂單1保管費用之基準日;訂單2之商品,被告既未下單,則原告自到貨日即112年2月17日(訂單2-1)、112年3月21日(訂單2-2)、112年3月26日(訂單2-3)起,即不負無償保管之責任,故分別以前開到貨時間作為訂單2之保管費用基準日;訂單3之商品,被告既未下單,則原告自到貨日即112年2月17日(訂單3-1)、112年3月26日(訂單3-2)、112年4月21日(訂單3-3)、112年5月23日(訂單3-4)起,即不負無償保管責任,故分別以前開到貨時間作為訂單3之保管費用基準日。
(三)而原告之訂單寄送方式係以數件商品為一單寄送,依代購契約之性質觀之,不同商品間應屬獨立之代購契約,保管費用亦應獨立計算之,則被告應給付保管費用基準日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8月31日之保管費用169,440元【計算式:(30元×198天×7件商品即訂單1之保管費用)+(30日×195天×3件商品即訂單2-1之保管費用)+(30元×163天×7件商品 即訂單2-2之保管費用)+(30元×158天×4件商品即訂單2-3之保管費用)+(30元×195天×2件商品即訂單3-1之保管費用)+(30元×158天×1件商品即訂單3-2之保管費用)+(30元×132天×8件商品即訂單3-3之保管費用)+(30元×100天×3件商品即訂單3-4之保管費用)=169,44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黃妍恩、黃靖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妍恩以臉書暱稱「黃妍恩」、「黃羽恩」之帳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3日止之期間,先後委託原告代為訂購訂單1之商品7,370元、訂單2之商品24,750元、訂單3之商品15,785元,並就訂單2、3部分先行支付訂金900元、1,775元後,原告即向國外商家下單購買,嗣前開商品陸續到貨後,原告依約將訂單1之商品送達統一超商門市,但被告黃妍恩遲未出面受領,而就訂單2、3之商品亦未依約下單等情,業據提出Val的彩虹社代購-代購社規定(見本院卷第19至25、63至75頁)、「黃妍恩」及「黃羽恩」之訂單明細(見本院卷第27、77頁)、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79至81、85至87頁)、交貨便訂單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黃妍恩留言喊單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為證。而被告黃妍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至於,原告以被告黃妍恩曾於111年9月30日、112年1月21日,使用其母即被告黃靖貽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支付訂金,據以主張被告黃靖貽係與被告黃妍恩為共同訂購人,然依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就訂單1之商品其訂購人係被告黃妍恩,與被告黃靖貽無涉;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留言喊單記錄(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其中訂單1、2之商品均係以被告黃妍恩名義訂購,僅係就訂單2之商品係以被告黃靖貽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於112年1月21日匯款支付訂金900元(見本院卷第87、131頁),原告依賣貨便帳號(即7-11帳號)認知之交易對象均為被告黃妍恩;再就訂單3之商品雖係以「黃羽恩」之名義訂購,然依被告黃妍恩曾於112年1月16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支付部分訂金之情(見本院卷第85、123頁),仍應認該訂單3之商品為被告黃妍恩所訂購。依此推論,本件代購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黃妍恩間。是以,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佐證,以資證明被告黃靖貽係本件代購契約之共同訂購人,即其主張被告黃靖貽係共同代購人而應負擔連帶給付之責,即屬無據。
(三)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查:
  1、依據系爭Val的彩虹社代購-代購社規定(見本院卷第19至25、63至75頁),其中基本社規業經約明「所有商品皆為代購,收到買家的喊單後,才向商家下單購買,屬於客製化服務,不適用七日鑑賞期。」(見本院卷第19頁),則
   系爭商品既屬客製化給付,而本件交易方式,係由原告為被告黃妍恩代購商品,即屬以勞務給付提供服務,則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代購服務契約,於原告代為訂購並通知被告黃妍恩受領時,即已完成勞務之給付。故原告依代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妍恩給付代購商品價金合計45,230元【計算式:訂單1商品價金7,370元+訂單2商品價金24,750元+訂單3商品價金15,785元-訂單2商品訂金900元-訂單3商品1,775元=45,2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定將訂單1之商品送達統一超商門市並通知被告黃妍恩取貨付款,被告黃妍恩未於112年2月12日前受領,此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35頁)在卷為憑;而原告就訂單2、3之商品於陸續到貨後通知被告黃妍恩依約下單,業如前述,則被告黃妍恩就系爭代購商品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黃妍恩賠償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3、而依系爭代購社規定中之基本社規關於「跑單棄單若有付款訂金,所有團的訂金一律不退還,商品由我方自行處理。」、「若團員真的不想購買商品了,可私訊團主要求取消訂單,需支付商品金額80%之取消費用,完成取消後商品由我方自行處理。團主未收消要求,皆視為團員還要購買。若超過我方規定或同意之保留期限仍未完成交易,將收取NT$30/日的保管費用,無論最後結果為繼續完成交易或取消訂單,團員都須支付本費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及到貨後下單關於第1點「…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天內』完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則:
  ⑴就訂單1之商品部分,被告黃妍恩於下單後逾期未至指定超商取貨,而經超商退回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自超商退貨取回日即112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8月31日(共計198日)之保管費用5,940元【計算式:30元×198日=5,940元】,即屬有據。
  ⑵就訂單2之商品部分,係於112年2月17日、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26日先後到貨,而原告於112年2月18日即已通知被告黃妍恩下單,依前開到貨後下單第1點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18日通知下單5天後即112年2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8月31日(共計188日)之保管費用5,640元【計算式:30元×188日=5,640元】,即屬有據。
  ⑶就訂單3之商品部分,係於112年2月17日、112年3月26日、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23日先後到貨,而原告於112年2月18日即已通知被告黃妍恩下單,依前開到貨後下單第1點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18日通知下單5天後即112年2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8月31日(共計188日)之保管費用5,640元【計算式:30元×188日=5,640元】,即屬有據。
  ⑷至於,原告主張應就同一訂單之各該商品,分別按其到貨時間,獨立計算保管費用部分,並無明文約定,而系爭代購契約中關於到貨後下單第5點延後下單亦有約定:「若同團商品分不同時間到貨,可以等同團商品全部到貨後再下單。」(見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請求將同一訂單之各該商品,按其到貨時間,分別獨立計算其保管費用,即屬無據,且對於消費者有失公允,要難准許。另就原告主張訂單2、3之商品,被告黃妍恩從未下單,故應自各該商品抵台日作為記算保管費用之基準日部分,系爭代購契約就此部分並無明文約定,且依前開約定,該訂單2、3之商品雖到貨時間不同,仍可待各該訂單全部商品到貨後再通知被告黃妍恩下單,故原告主張就未下單之訂單部分,按各該商品抵台到貨時間作為保管費用之起算基準日,亦屬無據。
  ⑸從而,原告就代購本件訂單1、2、3之商品所得請求被告黃妍恩給付之保管費用合計為17,220元【計算式:5,940元+5,640元+5,640元=17,2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妍恩給付62,450元【計算式:代購商品費用45,230元+保管費用17,220元=6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黃妍恩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