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03號
原 告 高秀珍
被 告 張心榕
訴訟代理人 潘友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3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1年7月25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外車道由四平路往大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2段165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中清路2段165號前之人行道騎乘進入中清路2段往大連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踝痛挫傷併扭傷、左大腿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364元、醫療器材費用8,8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1,000元(均為零件費用)、交通費3,82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共計303,5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踝痛挫傷併扭傷、左大腿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及因此至111年8月17日止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惟原告與有過失。另系爭機車須扣除零件折舊。至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踝部關節痛、第十一胸椎楔行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五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二、三腰椎脊椎滑脫等傷害,係原告於自家浴室跌倒所致,於此之後衍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均與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已達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且未提出證明其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該處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踝痛挫傷併扭傷、左大腿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下稱國軍中清分院)醫療費用明細、康瑞診所醫療收據、證達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工作單、統一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21-25、41-43頁,本院卷第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9頁),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可認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則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7,364元等語,乃提出國軍中清分院醫療費用明細、康瑞診所醫療收據、臺中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1-35頁)。審之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踝痛挫傷併扭傷、左大腿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至國軍中清分院急診而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及分別於111年8月1、5、8、10、15、16、17日至康瑞診所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650元,合計共1,150元,核屬治療原告所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必要花費及支出,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屬有據。至上開單據關於111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4日至康瑞診所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300元,及自同年8月19日起至臺中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75,911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係因上開傷害疼痛致而發生趺倒情事,因而至臺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受有第10、11胸椎壓迫性骨折、背挫傷、第五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胸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韌帶拉傷、腰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惟依上開刑事卷證內附原告在本件事故日至國軍中清醫院之病歷暨X光片所示,其當時傷勢並無骨折情形,顯見系爭傷害係本件事故後原告因其他事故所造成,自難認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其110年8月19日後至臺中醫院、康瑞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75,911元,自屬無據。
⒉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共88,000元,並提出永大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永大醫療收據為證(見卷第39頁),惟查該部分醫療器材購買日期為111年9月厚,顯然係為系爭傷害之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且為被吿所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1,0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證達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工作單、統一發票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41至43頁)。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該車出廠日為110年2月,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7月25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5月10日,系爭車輛應以1年6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3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376元。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康瑞診所治療9次、車資1次為180元,及臺中醫院治療10次、車資1次為22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820元(計算式:《180×9》+《220×10》=3,820元)等情,並未提出單據以為佐證。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8月1、5、8、10、15、16、17日至康瑞診所治療,核屬因本件事故導致其不良於行,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26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逾此部分,顯為系爭傷害之治療,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難以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現雖已樂齡,然有從事直銷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3天,致其無法工作,以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526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其因本件事故休養而減少工作收入之事實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150、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376元、交通費用1,26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共85,786元(計算式:1,150+3,376+1,260+80,000=85,786)。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上開地點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過失甚明,應堪認定,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112年2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011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可參。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25,736元(計算式:85,786×30%=25,736,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23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47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36元,及自112年8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部分,毋庸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增生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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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00×0.536=5,8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0-5,896=5,104
第2年折舊值 5,104×0.536×(6/12)=1,3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04-1,368=3,7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