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435號
原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徐溎嫣律師
被 告 入目三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及其中新臺幣150,000元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及事實及理由五關於「及其中150,000元自110年11月30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150,000元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及其中150,000元自110年11月30日之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