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20號
原 告 張榮瑞
訴訟代理人 田秋麗
被 告 國產進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稱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者而言。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09年度中小6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34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已提存清償,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不適格,被告已無請求權存在,爰提起異議之訴等語。惟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債務人(即原告)已全數清償等情,有卷附本院112年11月27日中院平112司執源字第143484號執行命令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徵諸上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原訂113年3月8日14時05分言詞辯論期日庭期取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