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6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被 告 蔡承嘉即蔡承彥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現應受送處 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載及理由欄關於「蔡承諺」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承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