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54號
原  告  林毓臻
被  告  林信宏
        林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爰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  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  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
  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一所示建物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表一所示土地則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使用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本院斟酌上情,認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不宜以原物分割,而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  則按兩造應有部分即附表二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  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  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  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予以  分擔,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一:
一、建物: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
二、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276/53700。
附表二: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林毓臻│2/4         │原告│
│林信宏│1/4         │被告│
│林信毅│1/4         │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