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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668號
原  告  賴昶志 

被  告  蔡林翠華
        許銀秧 

        鄭嘉昇 
        林月春 
兼上列4人訴訟代理人
        游嘉玲 

被  告  張辰薇 

被  告  賴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慮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對於被告權益構成侵害,並浪費公眾之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且得予以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以自己名義或自稱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起多次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20號處分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05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除請求金額有所不同外,其餘內容均含蓋在系爭判決中。系爭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告復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為金額不同請求,且於112年12月6日本院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未到庭,原告本件起訴顯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帶有之惡意及不當目的,亦無從加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