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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永川 
被      告  王德揚即雨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72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8年9月30日、109年1月8日、109年9月4日、110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285,000元、1萬元、19萬元、10萬元、40萬元(借款期間、利息均如附表所示),嗣於109年9月4日辦理借款展期,其中⑴15,000元、285,000元兩筆,展期至112年9月10日、⑵1萬元、19萬元兩筆,展期至112年12月10日;另依中央銀行111年3月17日台央業字第1110011362號函,10萬元、40萬元等兩筆借款,得延長至111年6月30日。而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因辦理增貸重簽保證書,將保證書金額提高為80萬元,兩造約定利息目前均為年息3.875%,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自112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各為2,028元、44,058元、2,268元、43,044元、38,317元、225,007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臺幣存款利率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607)、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回執、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1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