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74號
原 告 葉一麟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周亞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9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最終於民國113 年2 月21日以書狀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48,281元(本院卷第2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9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二段快車道左轉大信街往寧夏西七街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腹壁擦傷、雙足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勢。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⑴醫療費用1,690元、⑵系爭車輛車損2,640元、⑶交通費用1,475元、⑷工作損失62,476元及⑸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148,281元之損害。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為次要因素,僅須負擔三成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690元、系爭車輛經計算折舊後為2,640元,及本件肇事責任原告負擔三成、被告負擔七成等節,均不爭執。然原告受傷在家休養,根本無請求交通費用之必要。其次,原告經醫生診斷後僅須休養3日,如今卻要求被告賠償13日不能工作損失,實無道理。況原告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或扣繳憑單證明其每月薪資,且其提出薪資證明係開設公司之營業收入,並非個人收入,故否認原告薪資證明之真正。再者,事故發生當下,被告已對原告傷勢做最有效之處理,事後亦有主動關心,原告卻索討高額之賠償,被告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造成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腹壁擦傷、雙足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林新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汽車出租單、車資收據、在職證明書、學費收據、派遣收據、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35頁、第39-83頁、第141頁),且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可採。是以,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至林新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690元,而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經計算折舊後為2,640元,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頁、第39-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騎乘機車,但仍有外出陪同子女及妻子外出、至警局申請交通事故鑑定及將系爭車輛牽車至車行修繕之必要,因此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1,475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車禍事故當日即111年8月19日、同年月22日曾至林新醫院就診,有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參(本院卷39-40頁),另對照原告搭乘計程車日期均非原告就醫期間所為支出(本院卷44-45頁、第211頁),亦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206頁)。再佐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旋即於111年8月24日購入車輛代步,有汽車領牌登記書可佐(本院卷253頁)。是以,原告搭乘計程車既與就醫目的無關,且原告至警局申請交通事故鑑定,本即維護自身權益所需,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475元,難認可取。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144,175元,因此事故受有13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而受有62,476元【計算式:144,175元×(13/30)】,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學費收據、救生員工作派遣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7-83頁、第213-233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⑴經查,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前述擦傷、挫傷,111年8月22日門診,宜休養3日,10天內不宜下水工作、不宜四肢活動等語(本院卷第23頁),佐以原告從事職業為游泳教練,上開傷勢確實無法從事水中工作。是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3日而無法工作,尚稱合理。被告辯稱原告僅須休養3日,即屬無據。
⑵另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144,175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學費收據、救生員工作派遣收據為憑(本院卷第47-83頁、第213-233頁),然被告否認其真正。次查,原告為快樂雄休閒運動工作室商號負責人,此有財政部稅務查詢系統可佐(本院卷第255頁),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除與111年度營利所得有所不符外,快樂雄休閒運動工作室在職證明書、學費收據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再者,縱使原告上開學費收據、救生員工作派遣收據均為屬實,原告於重疊時間分別至數地擔任救生員工作(本院卷第82-83頁),亦與常理不符。況快樂雄休閒運動工作室名下亦有數名教練,有原告提出8月暑期游泳預約課可參(本院卷第145-146頁)。是以,縱使原告上開平均薪資縱使為真,亦應扣除人事及各種成本營運等考量因素。從而,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144,175元,要難採信。
⑶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休養13日,而受有62,476元之薪資損失已無法證明其每月薪資數額,本院認應以其111年度營利所得34,50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之計算基準,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950元【計算式:34,500元×(13/30)=14,950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擦傷、腹壁擦傷、雙足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勢,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7、161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並審酌原告受有大範圍面積受傷,甫受傷後除須休養3日外,更有10日不能從事工作活動等情,對其生活造成之不便及所受精神上痛苦,與被告過失情節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59,2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90元+車損2,640元+不能工作損失14,95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59,280元)。
㈢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行至系爭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疏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乘機車左轉進入系爭路口為肇事主因,而應就本件車禍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應就系爭車禍負三成之過失責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41,496元【計算式:59,280元×(1-0.3)=41,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27日起(本院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