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67號
原 告 敏志畜牧場
法定代理人 廖敏志
訴訟代理人 廖芬萱
廖芬郁
被 告 頂越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月林
訴訟代理人 林芳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向原告訂購紅蛋314箱(下稱系爭紅蛋),共計新臺幣(下同)343,060元,約定每半月結清付款,未料被告屆期未給付上開款項,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43,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兩造於111年7月起開始合作雞蛋供貨關係,
同年9月24日上午11點半,在原告位於斗六工業區77號的博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決議交易數量,同年10月19日在LINE群組上再顯會議共識,且雙方也同加量到每週120籃,同年11月起,國內蛋價飆漲,原告時常藉故不按約定數量交蛋,轉賣他人圖利,及供原告負責人之女兒自有品牌行銷謀利,同年12月起被告無奈與原告重啟協商議定價格及交蛋量,詎112年元旦後,原告交蛋量不足30%,被告為維持對下游廠商之商譽,加價四處調蛋供給下游,損失慘重,原告尚應賠償被告之損害。是本件兩造尚未結算完成,自不可單就原告主張之金額逕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廠商請款單、出貨單、入帳證明、對帳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列印資料及雞蛋生產量表等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履行供蛋數量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兩造尚未結清等語。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兩造於LINE群組對話紀錄(卷69-75頁) ,被告員工林仕杰陳稱「《111/9/24會議紀錄》舊場蛋雞訂於10月底出清。2.舊場出清後,新場蛋交貨量80-100籃/週」,惟原告場長文鴻回稱「下台飼料添加配方目前每次載貨量40籃,依照之前與仕杰協議,盡量達到上限每週120籃」,是以原告對被告所稱 兩造決議交貨量80-100籃/週或120/週,僅表示盡量達到上限每週120籃,並非同意每週固定交付80-100籃,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協議乙節,洵無可採。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向原告訂購系爭雞蛋,並約定每半月結算一次,有兩造負責人及員工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向原告購買系爭雞蛋,原告已出貨完畢,並無未履行協議之情形,被告空言泛稱原告刻意減少蛋量供應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未舉證以資證明,所辯自無可採。則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紅蛋之貨款3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