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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  代理人  宋坤龍
              沈弘祚
被        告  永和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育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717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和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蔡育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