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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73號
原      告  郭維仁 


被      告  羅福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7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2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19時許,假借原告跟蹤其行蹤之臆測,於應能預見其拉扯原告之動作恐致原告受有傷害之情下,而仍基於傷害之故意,拉扯原告之右手,致原告右前臂多處抓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益,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上揭侵害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下同) 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攻擊我,原告在沒有任何原因之下,長期拍攝我,就是想霸凌我。事實上是原告跟蹤我,用手機拍我,被我發現,我上前問他,他的手是伸出來打到我,當時我心想算了,就沒有去報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7日19時許,假借原告跟蹤其行蹤之臆測,於應能預見其拉扯原告之動作恐致原告受有傷害之情下,而仍基於傷害之故意,拉扯原告之右手,致原告右前臂多處抓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益等情,並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跟蹤我,用手機拍我,被我發現,我上前問他,他的手是伸出來打到我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1 年6 月7 日19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開源社香雞排中華店門口巧遇原告,雙方隨即起口角爭執,爭執中,原告以左手拿著手機對著被告拍攝,右手則往前伸手掌直立、左右晃動,擋在2 人中間,被告見狀,可預見與他人肢體拉扯過程中,可能導致他人受傷之結果,仍基於即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住原告右前臂,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前臂多處抓傷之傷害,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已自承有徒手抓住原告之手(見刑事卷宗第31頁),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錄影畫面截圖及檔案譯文(偵卷第109-113 頁),及卷附之事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15-121頁),可認原告於2 人口角衝突時,雖以左手持手機對著被告拍攝,然看不出原告有何揮手或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伸手打到伊之行為,所辯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前臂多處抓傷之傷害,自屬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前臂多處抓傷之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機車;被告為國外研究所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在醫院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機車各一台,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傷害發生始末及原告之傷勢、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墲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