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06號
原      告  大鑫水產行即余佳倪

訴訟代理人  賴信男 
被      告  蘇鐙熙 

上列當事人間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8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受僱於原告大鑫水產行即余佳倪擔任司機,負責送貨至客戶處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日某時許,向訴外人即客戶「阿源師」及「山腳路」收取新臺幣(以下同)369,000元及24,860元,合計393,860元後,並未將上開款項交回大鑫水產行即余佳倪而侵占入己。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393,860元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1.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起訴書,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中簡字第228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關於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犯業務侵占之罪,亦經本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作何抗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占原告公司所有應收款項計393,86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侵害,且該侵占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侵占金額393,86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5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3,86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