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1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同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宏立 

被      吿  徐于清即于清

被      告  徐宏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4,15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所簽發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本票上記載內容為: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12日,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12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按年息百分之16加計利息,並指定受款人為原告,票據上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該本票經原告對被吿提示後,就其中2,584,159元未獲付款,原告多次對被吿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授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75號民事裁定、被吿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卷第5-3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業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4,159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