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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23號
原      告  郭憶暄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李浩銘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104年至107年之交往期間兩造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對面停車場轉角處,共同經營名為滷媽媽之滷味攤車,嗣兩造因感情不睦而結束交往關係,然被告均未給予原告經營滷味攤之利潤,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交往期間共同經營滷味攤車等情,雖據原告提出GOOGLEMAP街景圖、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滷媽媽滷味攤車臉書粉絲專業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39至43頁、119至121頁),然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兩造共同經營滷味攤車之利潤,然查,原告聲請之證人即原告妹妹郭瑋倫到庭僅證稱略以:知悉兩造間有共同經營滷味攤、知悉兩造有共同經營「滷媽媽」臉書粉絲專頁、知悉兩造大概於下午至晚上之時點經營滷味攤等語,然審諸證人與原告為姊妹關係及前開證述之內容綜合判斷,尚無足認定兩造間有合夥經營「滷媽媽」滷味攤車或有何約定分潤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有共同經營事業,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心證,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0萬元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