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073號
原 告 陳苑如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賴弘烈
陳淑敏即吳嬌娥之繼承人
陳建良即吳嬌娥之繼承人
張綺珍
訴訟代理人 陳威任
被 告 莊來春
林秋吉
曾椿𡊋
張哲議即張進發
曾克龍
蔡吉祥
鍾王錦媚
詹錦珠
徐麗滿
黃國楨
劉樹林
洪錦寬
謝文明即被繼承人鄭周明之遺產管理人
翁瑞銘即翁郭彩雲之繼承人
翁瑋駿即翁郭彩雲之繼承人
翁若慈即翁郭彩雲之繼承人
翁葆玲即翁郭彩雲之繼承人
翁平沅即翁郭彩雲之繼承人
孫秀枝
陳惠南
鄭春妮
林漢儀
王譽霖
盧淑華
陳志民
陳玉寶
賴志權
許志男
許志中
許錦銘
許文柱
林陳妙馨
林偉傑
林婉儀
林淑貞
林婉玲
李翠玲
吳宗諭
邱家正
兼上開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何新琦
被 告 張家銘
陳柏豪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如附表所示項目,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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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被告翁瑋駿即翁郭彩雲之繼承人住址:「嘉義縣○鄉○○村○○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鄉○○村○○00號」。 |
| | 關於被告李翠玲之個人資料應增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關於被告張家銘之個人資料應增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增列「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受告知訴訟人」,及增列地址為「設臺北市○○路00號」。 |
| | 增列「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受告知訴訟人」,及增列地址為「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增列「林偉傑」為「受告知訴訟人」,及增列地址為「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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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玉寶之分配不足應受補償金額欄「243,874」之記載,應更正為「243,748」。 |
| | 姓名欄「張進發」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哲議即張進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