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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歐泓均 
            陳宏威 
被      告  張羽嫻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美雪所有且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8,88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撞擊位置在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右側,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包含後尾門之修繕,故原告應提出維修工單證明維修部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8,880元,其中鈑金29,377元、烤漆40,557元、零件148,946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1、115至121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撞擊位置在後保險桿右側,惟估價單卻有包含後尾門云云,惟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與後尾門緊密連接,後保險桿在本件車禍受到被告車輛撞擊推擠,確實導致後尾門一併遭受擠壓而受損,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系爭車輛係送交原廠由專業技師維修,其維修過程所列舉之工資項目,應屬原廠認定維修所必需,原廠收取此部分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亦未舉出及證明估價單所列關於後尾門維修項目有何不當之處,所辯尚無可採。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103年6月30日,算至111年1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5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895元(計算式:148,946元×0.1=14,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29,377元、烤漆40,557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84,829元(計算式:14,895+29,377+40,557=84,829)。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4,829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