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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45號
原      告  吳一清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賴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7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民國99年4月10日,被告遲至今即112年始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本票請求權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確實有欠我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或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4月10日,依上開法文規定,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即因時效而消滅。又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僅係使債務人(原告)取得一抗辯權,要無使本票債權或請求權歸於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文文義。是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債權人之債權因而消滅,但債務人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且時效完成後,縱使債權人有再次行使權利之情形,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票據上權利」因罹於時效,經票據義務人提出抗辯後,應認為票據權利人之「票據上權利」即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後,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既已在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復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確實有欠我錢,並提出本院102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為據,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請求乃屬二事,應由被告另行就該原因關係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再另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得僅持已罹於時效的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據原告為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均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777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99年3月19日
400,000元
99年4月10日
99年4月15日
WG0000000

002
99年3月19日
300,000元
99年4月10日
99年4月15日
WG0000000

003
99年3月19日
300,000元
99年4月10日
99年4月15日
WG0000000

004
99年3月19日
300,000元
99年4月10日
99年4月15日
WG0000000

005
99年3月19日
300,000元
99年4月10日
99年4月15日
WG0000000

006
99年3月19日
300,000元
99年4月10日
99年4月15日
WG0000000

007
99年3月19日
300,000元
99年4月10日
99年4月15日
WG0000000

008
99年3月19日
300,000元
99年4月10日
99年4月15日
WG0000000

009
99年3月19日
300,000元
99年4月10日
99年4月15日
WG0000000

010
99年3月19日
300,000元
99年4月10日
99年4月15日
WG0000000

011
99年3月19日
500,000元
99年4月10日
99年4月15日
WG0000000

012
99年3月19日
500,000元
99年4月10日
99年4月15日
WG0000000

013
99年3月19日
350,000元
99年4月10日
99年4月15日
WG0000000

014
99年3月19日
350,000元
99年4月10日
99年4月15日
WG0000000

015
99年3月19日
300,000元
99年4月10日
99年4月15日
WG0000000

016
99年3月19日
280,000元
99年4月10日
99年4月15日
WG0000000